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69號
TCDM,114,審金訴,46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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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鉑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民國113年12月2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有偽造之「顏
信權」署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鉑洋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加入「rich3931」、「林
書琪」、「無疆資本客服126」、「Bitfinex」(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8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送書訊息,嗣何寶玉於11
3年8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便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對何
寶玉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當沖賺錢,但須先儲值加密貨幣
入金至指定應用程式云云,致何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
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前後3次面交共新臺幣(下
同)5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第3次係由陳鉑
洋依指示於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7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二街與東興東街路口附近與何寶玉見面,陳鉑洋
在事先列印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顏信權」之署押2
枚,再將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何寶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何寶玉、「顏信權」,並向何寶玉收取380萬元之
現金,復將該收取之贓款放置在彰化某公園廁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鉑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7366號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
4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寶玉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17366號偵卷第2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
17366號偵卷第49—5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第17366號偵
卷第93頁)、告訴人提供之:⑴LINE暱稱「林書琪」主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7366號偵卷第57—62頁)、⑵LINE暱稱
「無疆資本客服126」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17366號偵
卷第62—65頁)、⑶LINE暱稱「Bitfinex」主頁及對話紀錄截
圖(見第17366號偵卷第65—67頁)、⑷「無疆資本應用
式畫面截圖(見第17366號偵卷第67頁)、⑸113年12月2日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1份(見第17366號偵卷第69—70頁
)、⑹113年11月1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1份(見第1
7366號偵卷第68—69頁)、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2分至同日
下午4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街○○○○○○○○○○○○○00000
號偵卷第71—72頁)、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7分至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臺中市○○區○○○街○○○○街○○○○○○○○○○○○○00000號
偵卷第73—7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表(見第17366號偵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諸當今詐
騙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參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僅為犯罪後端收取贓物之「面交
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者係採取何種手段行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法對告訴人施詐(見本
院卷第52頁),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斷容有誤會。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林書琪」、「無疆資本客服126」、「Bitfinex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顏信權」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
回,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38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
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
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
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之113年12月2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有偽造「顏 信權」署押,見第17366號偵卷第69─70頁),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



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 第17366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此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8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彰 化某公園廁所(見第17366號偵卷第27頁),該贓款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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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