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60號
TCDM,114,審金訴,46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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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閔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08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扣案之金融卡10張、現
金63萬4千元、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以繳回 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協商時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82號  被   告 楊翔閔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閔於民國114年6月1日許,加入以Singnal群組「統聯客 運」聯繫,成員包含綽號「小K」、Singnal暱稱「柒度」、 「秋」之博弈水房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小K」承諾楊翔



閔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楊翔閔與 「小K」及其餘水房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4日20 時許,依「小K」之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北區不詳地點,向 不詳之男子領取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後,再於114年7月7日許 ,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非法賭博之款項。嗣警方於同日16時56分許,執行 小區域防制車手巡邏勤務,因楊翔閔形跡可疑,在上址進行 盤查,經楊翔閔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10張,現金63萬4000元、IPHONE手機2支,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翔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蒐證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 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Singnal暱稱「Keaun Revves」 對話紀錄擷圖、Singnal群組「統聯客運」對話紀錄擷圖等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K」及 其他水房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扣案之本案金融卡10張、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 案賭金63萬40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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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