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41號
TCDM,114,審金訴,34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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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46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
訂第15條之1,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發生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即無從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Telegra
m、Line暱稱「海陸空」、「趙德利」、「林俊凱」、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
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此部分所涉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罪嫌,見下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海陸空」、「趙德利」、「林俊凱」、對告訴人施
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海陸空」、「趙德利」、「林俊凱」、對告訴人施
行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
得是33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
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故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
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
詐欺集團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
流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帳戶數量或
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海庭達成調解,並對告訴人張林菊
花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
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部分,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
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
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 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起訴書附表二、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經被告收取後,已遭不詳 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查,被告就本案領取33 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 帳戶罪嫌等語。惟: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另違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1條規定,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1,該次修正僅有文字酌調及條次變更 ,並無犯罪構成要件或刑責輕重之實質變更。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係於112年6月14日始增訂,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110年8月間,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尚未增訂,是被告行為時,尚無處罰其行為之明文 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1加以處罰,是以,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海庭遭詐欺部分 施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何玉燕遭詐欺部分 施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林菊花遭詐欺部分 施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  被   告 施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8 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海陸空」、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德利」、「林俊凱」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 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且可獲得報酬為所收取金 額之1%,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 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黃海庭(業經不起訴處分),致黃海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揭2帳戶後,復與施俊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林 菊花何玉燕,致張林菊花何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指示不知情之黃海庭於 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海 陸空」再指派施俊鴻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 收水地點,向黃海庭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海庭何玉燕、張林菊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海庭於警詢之指述 ①證明告訴人黃海庭因遭詐欺而提供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國泰帳戶、合庫帳戶遭用以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海庭收取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燕、張林菊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玉燕、張林菊花因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何玉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 ②告訴人張林菊花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玉燕、張林菊花因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①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證人黃海庭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向證人黃海庭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匯入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涉之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罪嫌。被告與「 海陸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海陸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 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 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 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 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 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 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何玉燕、張林菊花受有財



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建請就附表二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黃海庭 於110年8月10日21時13分許,以申辦貸款為由誘騙黃海庭,並佯稱:須先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致黃海庭陷於錯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收水時間 提領地點 收水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金額 1 何玉燕 於110年8月11日13時許,假冒何玉燕親人向何玉燕借款,致何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 18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8分許 110年8月12日1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3萬元 21萬5000元(其中3萬5000元非何玉燕所匯) 2 張林菊花 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假冒張林菊花友人佯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林菊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8月12日10時14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110年8月12日10時49分、10時51分許 110年8月12日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健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5萬元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6號  被   告 施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鴻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 院判決)擔任「收水」工作(即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 款),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美化帳戶、辦貸款 之話術詐欺黃海庭(業經不起訴處分),致黃海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復與施俊鴻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某時,另與張林菊花 聯繫,佯裝為張林菊花之親朋好友、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



張林菊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5 萬元至前開國泰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指示黃海庭持國泰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10時49分許、同日10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健行店,分別提領10萬元、5萬 元後,復於同日11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款 項交予施俊鴻交回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 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林菊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施俊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林菊花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匯款記錄。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 與該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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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