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02號
TCDM,114,審金訴,30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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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KHENG P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勁賓



選任辯護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HENG P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AN
KHENG PI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EM」、「總務會計」、「內勤工作人
員」、「林專員」、及「Andy」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惡性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本案犯行,綜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之處,況被告有數減輕刑度事由,經減輕後,其刑度已
減輕甚多,是本院認對其量處之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幸而未遂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目前仍大學就學中、依
其所提出之大專貸學金證明、服務學習時數證明等資料,可
認對未來有相當規劃,將繼續就學、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81、87-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 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 告未曾有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又其犯案時年紀尚輕,且可認其對未來仍有相當規劃,將繼 續就學等節,亦如前述,則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 有所回饋社會,同時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第5款、第8款規 定,併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係合法在臺居留,現仍在臺灣 念書,且其於本國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足見其生活尚屬正常、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 造成危害等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收 款時出示使用,或為被告與上手聯繫使用,均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1、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稱尚未獲取對方承諾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本 院卷第70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獲取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 何不法利得,自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係員警喬 裝投資人而交付被告,業已發還(參附表),亦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公司收據章欄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②收款公司欄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1頁 2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部門:外務部;姓名:陳勁賓(偵卷第99頁) 3 客戶協議書2份 ①立契約人欄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各1枚。 ②立契約人欄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1-105頁 4 Xiao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千元鈔票200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08號  被   告 TAN KHENG PI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KHENG PING(下稱中文名:陳勁賓)自民國114年8月18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M」、「總務會計」、「內勤 工作人員」、「林專員」、及「Andy」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Telegr am群組名稱為「陳勁賓/台中西屯」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上以暱稱「Destoni Johnson」刊登內容不實股 票投資廣告,員警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便點擊臉書上開不 實廣告所提供之連結,喬裝投資人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暱稱「馮雅雯」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勁賓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向佯裝投資人之員警施用詐術佯 稱:可以上「智投家」股票操作網註冊交易帳戶並儲值操作 股票投資買賣云云,並與員警相約於114年8月21日下午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幣20萬元,陳勁賓 依「SEM」指示前往超商,以掃描QRCode方式列印偽造之「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偉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及「林義守」印文各1枚 )、工作證及協議書(其上已印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方章及「林義守」印文各1枚),於上揭時、地,向 喬裝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喬裝投資人 之員警收取20萬元現金後,於上開偽造收據上預先簽名、蓋 印而偽造足以表彰「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意思 之私文書交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林義守之業務管理正 確性。喬裝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陳勁賓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勁賓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 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勁賓僅坦承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也被騙等語,惟被告明知其並非偉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卻仍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 往向投資民眾收款,足以令被詐欺之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被詐欺款項,況且從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中,未見任何被 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質)問所收款項之來源,堪 認被告明確知悉所收款項非合法來源,卻一再為之,足證被 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此外上開 犯罪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臉書刊 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及投資平臺擷圖照片、員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蒐證照片、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及客戶協議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內容) 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 「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



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必先安排妥層層轉交至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 以免錯失時機,雖本案係員警進行誘捕,於被告出面取款時 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本案收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聯繫被告前往指定地 點交給負責收水之集團成員,顯然相關收水車手已安排妥當 ,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求刑意見:請貴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尚非無謀生能力及 管道,雖為學生身分,亦非無合法打工管道,被告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貪圖短期快速獲利,投身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從被告供述已經累積多次面交取款,實不可能諉 為不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為警方逮捕後,於檢察官訊問 猶空言否認,足認其毫無悔意,實無理由施予寬典,若予以 輕縱恐令更多外籍學生魚貫投入此詐欺產業鏈,非但癱瘓警 政、司法系統,後續造成更多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建請 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㈧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張/1 2 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1 3 偽造之客戶協議書 份/2 4 手機 支/1 5 千元鈔票 張/200 已發還員警鄭以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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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