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94號
TCDM,114,審金訴,29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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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JIN HONG(中文名:伍晉弘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
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JIN HONG(中文名:伍晉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PHAN HAN MIN」、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
接時間多次交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
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
,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
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 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 科罰金。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 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珞薇遭詐欺部分 GOH JIN HONG(中文名:伍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羿潔遭詐欺部分 GOH JIN HONG(中文名:伍晉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62號  被   告 GOH JIN HONG (中文姓名伍晉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H JIN HONG中文姓名伍晉弘,下稱伍晉弘)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前某時,加入同為馬來西亞籍友人「PHAN HAN M IN」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依「PHAN HAN MIN」指示,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與上手 之車手工作。嗣伍晉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PHAN HAN M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附表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楊珞薇、賴羿潔等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伍晉 弘聽從「PHAN HAN MIN」之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珞薇、賴羿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晉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珞薇、賴羿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內外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 徵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PHAN HAN MIN」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編號1、2各所為數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 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楊珞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Xinyi Lin」、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等帳號及假冒銀行電話,向楊珞薇佯稱:出售商品之帳號在賣貨便平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帳戶驗證云云。 ①113年10月28日19時17分許,轉帳10萬100元 ②113年10月28日19時20分許,轉帳9999元 ③113年10月28日19時25分許,轉帳4001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8日19時22分許至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三榮店之ATM,接續提領5筆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及4000元。 2 賴羿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Emma Tan」、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帳號向賴羿潔佯稱:出售商品之訂單在7-11賣貨便平臺下單遭凍結,需進行實名認證解除凍結云云。 ①113年10月28日19時28分許,轉帳2萬7123元 ②113年10月28日19時32分許,轉帳3928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至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三榮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1萬1000元及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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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