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78號
TCDM,114,審金訴,27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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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雅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勞雅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勞雅菁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極可能遭利用作
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購
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甚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與「王利比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勞雅菁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
大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王利比亞」,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
王利比亞」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林珍華,致林珍華陷於錯誤,於110年7
月12日凌晨4時8分許、同年7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帳戶。「王利比亞
」隨即指示勞雅菁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勞雅菁便分別於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14分,分
別提領10萬元、3萬元,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林珍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勞雅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珍華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29─37頁、第39─4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63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見本院卷第80頁),在彭柏翔出現以前(註:被告
彭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1749、1750號判
決判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犯始終僅有「王利
比亞」一人,此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王利
亞」背後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有所認識,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此與公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固均為
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
、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舊法、中
間法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次,被
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主要事實予以坦承,符合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
  ⑷被告洗錢之金額共13萬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且並無犯罪所得可繳回,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
  3、準此,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綜合比較舊法、中間
法、新法後,中間法、新法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被告與「王利比亞」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
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7萬元,被告提領之贓款
金額為13萬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財產損失;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又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
在本案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角色;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9─80頁),而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 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108頁),告訴人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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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