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8號
TCDM,114,審金訴,1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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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
97號、第27233號、第2757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8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A08分別於民國113年3、4月間某日,加入暱稱「寶寶 」、「浩瀚星空」(即「**曙光」)、「陳佳怡」、「順其自 然」、「浩瀚人生」、「雲朵冰淇淋」、「思睿致遠」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並與「寶寶」、「浩瀚星空」(即「**曙光」)、「陳佳 怡」、「順其自然」、「浩瀚人生」、「雲朵冰淇淋」、「 思睿致遠」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再由A07、A08分別於如附表收款 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收款經 過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A03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及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A08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 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面交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資金保管單、 存款憑證、工作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3張、華信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5張可憑,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但均尚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僅得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 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A07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A08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各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2人於集 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 其等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2人 並未與各該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 是以,被告2人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2人共 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等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 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7就附表 編號4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告A07既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無礙被告A07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寶寶」、「浩瀚星空」(即「* *曙光」)、「陳佳怡」、「順其自然」、「浩瀚人生」、「 雲朵冰淇淋」、「思睿致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2人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 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而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㈧、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就附表編號4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 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A07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此部 分犯罪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被告A08已與告訴人A04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部分, 被告2人則均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2人 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㈩、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人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本判決僅就本案所犯各罪為宣 告刑之諭知,暫不定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各案悉經 確定,倘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偽造之各該收據、資金保管單、存款憑證,業據被告 2人交付上開告訴人持有,非屬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 則均係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 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 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 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 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2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分別獲有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此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7於114年1月2 3日警詢時雖辯稱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尚未獲得犯罪所得云云 (見少連偵207卷第52頁),然被告A07於警詢時曾自承:我 的報酬都是在交付最後一筆贓款給收水手時,收水手從裡面 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27233卷第32頁),審之被告A07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相互分工如上,各自分擔之行 為乃遂行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A07係擔任 面交取款之車手,該犯罪分工具有高度遭查緝之風險,被告 A07豈有分文未取之理?是被告A07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收款經過 主文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並可以現金儲值云云,且提供名為「德勤投資」之網站APP供其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A07、A08。 ①A07於113年4月23日15時40分許,配掛偽造之勤投資股份公司「A07工作證,前往A02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址詳卷),向A02收取100萬元,並將偽造之德勤投資收據(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公司」、「德勤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徐旭平」之印文各1枚)交付A02收執,以表彰其為「勤投資股份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已向A02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公司」、「徐旭平」及A02。 ②A08於113年4月24日15時43分許,配掛偽造之勤投資股份公司「A08」工作證,前往上址,向A02收取150萬元,並將偽造之德勤投資收據(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公司」、「德勤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徐旭平」之印文各1枚)交付A02收執,以表彰其為「勤投資股份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已向A02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公司」、「徐旭平」及A02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左列收款經過①所示德勤投資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公司」、「德勤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徐旭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左列收款經過②所示德勤投資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公司」、「德勤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徐旭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3時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並可採現金儲值云云。A03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遂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等成員以LINE與A03聯絡,並提供名為「華信客服」之網站APP供其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A07A07於113年4月23日8時42分許,配掛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公司「A07工作證,前往A03位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處(址詳卷),向A03收取30萬元,並將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交付A03收執,以表彰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已向A03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信投資公司」及A02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左列收款經過所示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A04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遂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等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杜金龍」、「章書婷」助教及「黃世聰」與A04聯絡,將其加入LINE群組「戰至巔峰」,並提供名為「BHMAX」之APP供其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A08。 A08於113年4月22日13時許,配掛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公司「A08」工作證,前往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向A04收取50萬元,並將偽造之德勤投資收據(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公司」、「德勤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徐旭平」之印文各1枚)交付A04收執,以表彰其為「德勤投資股份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已向A04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公司」、「徐旭平」及A0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左列收款經過所示德勤投資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公司」、「德勤投資股份公司收訖章」、「徐旭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A05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遂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等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Sandy Yuan」、「Gabrief」與A05聯絡,並提供正利時投資網站APP給A05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A07A07於113年11月1日14時52分許,掛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宥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向A05收取42萬3000元,並將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簽「林宥均」簽名1枚)交付A05收執,以表彰其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及已向A05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公司」、「林宥均」及A05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左列收款經過所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林宥均」署名1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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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