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0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劉士禾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太默、詹品嬋、張秀錦
、林水財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
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生危害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
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提供金融帳戶獲利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0 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 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 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80號 被 告 劉士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禾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6時43分 許,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周轉金,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李太默 、詹品嬋、張秀錦、林水財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李太默、詹品嬋、張 秀錦、林水財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太默、詹品嬋、張秀錦、林水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在IG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入暱稱「黃專員」的LINE,對方說伊提供的雙證件、存摺及行動電話的審核沒有通過,要伊下載虛擬貨幣平台Hoya Bit,並在平台內綁定伊名下的帳戶及交付網銀帳戶,讓他們在平台內美化帳戶信用才能讓伊貸款20萬元等語。 2 ①告訴人李太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詹品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秀錦於警詢 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林水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頭」之工作,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前案),則被告歷此前案偵審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誘使民眾提供帳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二、被告劉士禾雖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之人等語置辯 ,並提出其與「黃專員」之人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諸此對話
內容,被告先質疑「平台基本上不會有問題 就是虛擬貨幣 而已 至於你們拿來做什麼 要這個東西做什麼 我不清楚 是在洗什麼的流水我也不了解」,暱稱「黃專員」之人則回 應表示「簡單來講就是我們會通過交易平台合法交易買賣比 特幣 以太坊這些做交易流水讓你的信用分穩定上升 資金 都是我們公司免費幫你出的 你也不需要花一分錢的費用 全程都是公司有專業的人員來進行操作這樣子」等語,並要 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被告雖曾向對方表明「我要的 很簡單 不是犯法的就行 還有最終真的可以貸款 就足夠了 」等語,然僅獲對方片面保證,可徵被告已察覺並懷疑此貸 款業者與常情迥異。換言之,本件「黃專員」所提出之貸款 流程,僅須由被告下載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及提供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協助對方設定約轉帳 戶,被告毋庸付出任何相應之代價或勞務支出,其即可取得 明顯與常情不符之貸款利益,此舉無異與將帳戶資料出租與他人 使用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相同,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資料,足認被告與「黃專員」 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其亦無法確認「黃專員」真實身分,且 其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恐成為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 具,不得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乙情,有所認識,被 告亦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然被告卻一再忽視其所稱之 「貸款」過程中顯然不合理之處,且在未經任何查證下,貿然 將其所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 持「無所謂」、「嘗試看看是否可行」之容任心態,被告主 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至數 被害人受害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曾領取之周轉金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李太默(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22日 9時55分 臨櫃匯款38萬元 2 詹品嬋(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22日 10時42分 臨櫃匯款35萬元 3 張秀錦(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22日 11時7分 臨櫃匯款46萬元 4 林水財(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22日 11時12分 臨櫃匯款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