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3384、33877、36210、36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啓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啓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10月22日出監),業經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 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114偵33384卷第123-12 4頁、本院卷第174頁),且無證據證明其領有犯罪所得需 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法治觀念,又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竊 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而其本身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 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2其中①至④
、編號3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 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2其中⑤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淵凱,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見114偵33877卷第1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梁峰綱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其中有新臺幣1萬9,216元(00000-000=19216)尚未提 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施啓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電線2綑(7960元) ②雜線(400元) ③雜線(800元) ④電線半捲(1000元) ⑤電線6條(1000元) 施啓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2其中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延長線1組、膠帶1組(共價值500元) 施啓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竊得物品欄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不適用 施啓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9,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33384號 114年度偵字第33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36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36432號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0 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著手徒手開啟王 昱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欲 竊取財物時,因該車警報器響起逃離現場未得逞。嗣王昱棠 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384 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①114年6月 3日某時、②114年6月4日某時、③114年6月5日4時1分許、④11 4年6月6日4時43分許、⑤114年6月11日1時3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徒手竊取張淵凱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①7960元之 電線2綑②400元之雜線③800元之雜線④1000元之電線半捲⑤100 0元之電線6條,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張淵凱察 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施啓順到案說明,施啓順於 114年6月11日11時許,將竊得之⑤電線6條交予承辦警員查扣 (已發還張淵凱)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33877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3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 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後門後,自該車內竊取由張曉鳳管 領共價值500元之延長線1組、膠帶1組,得手後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嗣張曉鳳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36210號)
㈣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即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 4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梁峰綱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施行詐騙後,致梁峰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內,除1萬9501元未遭提領 後,餘遭提領一空。(114年度偵字第36432號)二、案經王昱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淵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曉鳳、梁峰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昱棠、張淵凱、張曉鳳、梁峰綱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6 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峰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密接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張淵凱 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目的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1次竊盜未遂、2次竊盜、1次 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 犯罪事實一、㈡已發還告訴人張淵凱部分,餘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梁峰綱 是 114年3月29日14時52分許 以臉書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3月29日15時13分許 114年3月29日15時41分許 9萬9123元 9萬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