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
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13日11時45分之間某時,以不
詳方法」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某時,以將金融卡
及密碼放置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處,再由詐騙集團成員
拿取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術手段欄第1行所載「於
113年9月11日20時」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12日16時」,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乙○○、甲○○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
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乙○○、甲○○等2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7-21
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已離婚,需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 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4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13年9 月13日11時45分之間某時,以不詳方法,將所保管之未成年 子女黃○睿(姓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乙○○及甲○○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因乙○○及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是兒子的生日,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於113年9月10日8時1分有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 113年9月10日1時20分有一筆「九月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項新臺幣(下同)6,591元轉入本案帳戶,於同日8時1分提領6,600元後,餘額僅剩7元。 5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14年7月30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40004165號函 被告於113年9月間未曾補領國民身分證。 6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5號起訴書 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914號起訴書 被告曾於111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為本署檢察官以欠缺主觀犯意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為本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可為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品格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帳 戶金融卡放在皮夾內,皮夾不慎遺失,皮夾內有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所以在卡面上寫上密碼,係要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轉 交給前妻云云。惟查,被告未曾於113年9月間補辦國民身分 證,其所辯與客觀事實已有不符,且被告子女之生日,理應 為被告所知悉,豈有寫在卡面之必要,認被告辯詞無從憑採 。被告曾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報稱本案金融卡遺 失,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檢附之客服錄 音光碟為據,惟核其通話內容及檔案日期,認被告致電客服 人員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匯款之後,此交付帳戶後通報遺失 之行為,無法排除交付帳戶時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 不確定犯意,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乙○○及甲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3日9時1分透過臉書Messenger暱稱「Jiurao Zhibei」私訊乙○○,稱有意購買乙○○出售之水晶手環,再以LINE暱稱「王彣珊」與乙○○互加聯絡人,「王彣珊」對乙○○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乙○○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排除問題,「在線客服」再要求乙○○與假冒「國泰世華銀行」LINE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9月13日11時45分 39,012元 2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1日20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暱稱「蔣依婷」私訊甲○○,稱有意購買甲○○出售之音樂撥放器,再以LINE暱稱「林芸瑄」與甲○○互加聯絡人,「林芸瑄」對甲○○佯稱無法下單,要求甲○○與假冒「賣貨便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排除問題,「賣貨便客服」再要求甲○○與假冒「台新銀行」LINE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甲○○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4年9月13日11時52分 33,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