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荃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軍偵字第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行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荃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
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暱稱「祈哥」之人之指示,將詐欺犯
罪所得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暱稱「祈哥
」之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而與暱稱「祈哥」
之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與暱稱「祈哥」之人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
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
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
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采薇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
賠償金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參本院調解筆錄),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
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參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無任何前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 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 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並購買虛 擬貨幣,將之存入暱稱「祈哥」之人指示之虛擬錢包,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已將所得款項依上開暱稱「祈哥」之人之指示購買比特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79號 被 告 張荃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荃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取財使 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祈哥」之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供 收款,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即可賺取報酬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使 用。嗣「祈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 恩-Kan」之人向陳采薇佯稱參加國慶企劃拍攝推廣影片可獲 得獎金等語,致陳采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荃嵐台新銀行帳戶內,張荃嵐再依指示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經陳采 薇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采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荃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祈哥」約定報酬,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再由告訴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廣告,加入群組後,對方說我有中獎,他們可以提供我款項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等語。 2 告訴人陳采薇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依「祈哥」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 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 若將款項存入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 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 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 顯有可疑。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承軍中有宣導不可 隨意交付帳戶給陌生人,並協助提領或轉匯,被告雖辯稱聽 從指示操作可獲得利益,惟就獲利方式、利潤為何卻一概不 知,而一般投資者,對於獲利之計算方式應為渠等首要關心 之項目,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操作過程中已覺有奇怪之處,顯見被告應已足預見其 提供帳戶、收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涉及不法,卻 受報酬對價誘惑,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與他人,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 為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暱稱「祈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采薇 113年10月9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2 113年10月9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3 113年10月12日16時4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