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
第3580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訴字第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竟」之後補
充「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
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
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
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出於單一之
行為決意,於同日密接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
斷。至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未經同意逕輸入手機密碼、輸入
台新銀行應用程式密碼而盜領妨害電腦使用等情,應在起訴
範圍內,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此罪名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
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能賠償予告訴人,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財損程度,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
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取得合計新臺幣13,000元,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