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黃健鈞」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黃鍵鈞」;並補充「被告蔡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與證人王雅琦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黃鍵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
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①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③106年度
中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107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106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7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卷第8、45至46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
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
訴人詐騙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見審易卷第49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外婆需其照
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6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 :5,000+1,000=6,000元),業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7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硯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蔡德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賢前因公共危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內,未經前女友王雅琦(涉犯詐欺罪嫌 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同意,使用王雅琦原申辦之臉書帳號與黃健鈞 結識後,復以微信暱稱「紫」之帳號,向黃健鈞佯稱家人遭 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 黃健鈞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27日8時6分、13時39分許 ,匯款5,000元、1,000元至蔡德賢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蔡德賢轉帳、提領一空 。嗣黃健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德賢於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蔡德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健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雅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內,趁證人王雅琦睡著之際,未經同意使用其行動電話,並以其臉書帳號與告訴人結識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微信暱稱「紫」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家人積欠債務,急需用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儲字第1100263773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後,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匯款共6,000至被告名下之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