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86號
TCDM,114,審簡,1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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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蕭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5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外(見
本院審訴卷第1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元,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茲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涉犯法條之最輕本刑,應
認若處以最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竟透過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販售訊息,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破壞自由
市場商業交易之互信基礎,徒增不必要之交易成本,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廖〇如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金額僅
3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60頁),並未爭辯;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法、
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款項3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5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自己並無「排球少年十週年」相卡商品,亦無法取 得上開商品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 午5時1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上網,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 k(下稱臉書)使用臉書暱稱「A01帳號於「排球少年套論 /買賣區」社團刊登販售排球少年十週年相卡之不實內容之 貼文對不特定人散布,廖〇如(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 詳卷)瀏覽後,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 er私訊A01詢問相關購買細節A01藉機向廖〇如佯稱:需先 匯款,如果有人先匯款將相卡會讓給別人云云製造本身已 取得上開相卡之假象,致廖〇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 午6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 A01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帳戶),嗣因廖〇如未收到上開相卡且發現臉書 社團有多名網友同受詐騙,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坦承犯行,惟又辯稱:當時有人通訊軟體Tel egram 暱稱「劉冠佑」向伊說有貨源,伊就去批貨,「劉冠 佑」有給伊3、4個帳戶,伊匯款將近4萬元,很多人跟伊買 之後,「劉冠佑」就不見了,所以伊無法出貨,當時「劉冠 佑」說他是伊國小同學,但伊有關與「劉冠佑」之通訊軟體 Telegram訊息都被「劉冠佑刪除等語,於另案警詢供稱: 自己將另名被害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用於支付自己網 路上購買衣鞋之費用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倘 若真如被告所辯其係誤信「劉冠佑」可取得相卡,進而刊登 上開販售相卡貼文,理應於發現無法取得相卡後,立即告知 買家並積極辦理退款或謀求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方法,被告捨 此不為,卻將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花用殆盡,此外,被告 除無法指出匯款給「劉冠佑」之證據或帳號,亦無法提供任 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揭所辯,僅係毫無實據之幽靈 抗辯,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廖〇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臉書上開社團貼文擷圖照片、被害人提供其與被告間



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於臉書上開社團刊登販 賣上揭相卡之不實貼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刑事報告書、被害人郵局 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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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