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9號
TCDM,114,審原金訴,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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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詩




指定辯護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
1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瑩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該欺」應補
  充為「該詐欺」、第12行「及」應更正為「集團」,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原金訴卷第67頁
  、第7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林佳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參偵卷第25頁、第86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洗錢規定亦同)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甚感悔意,其角色為分
  末端車手,慮及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審原金訴卷第7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詢),及起訴書求刑意見、另同質類型等案在偵審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供稱因本件拿到新臺幣3,000 元(見偵卷第25頁、   第86頁;審原金訴卷第67頁),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   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末端   角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91 、251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亦同)。
  ⒉被告上開犯行所持聯繫行動電話業經另案臺北地院114 年   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諭知沒收確   定,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黃勝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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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