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龐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0號、第615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及應依附表和解書所示內容
向被害人祈玉銓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情況,此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民國113年5月1日成立之和解書和解內容(參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第325頁):
A05願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在113年5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額清償為止,直接匯入A02所有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1528號
被 告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TELEGRAM暱稱「ak0888」)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寶」、「32分鐘」及投資網站 助理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A05、A04均知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20時許前某 時,由A04遊說A05租借帳戶予A03,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10至12萬元,並可抽取贓款1%之報酬後,A05即於112 年3月22日20時許,與A04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多納茲咖啡廳」內,將A05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A03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A03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 該集團成員旋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並遭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朋友是用TELEGRAM做博奕相關工作,所以伊認為TELEGRAM上面的工作應該都是那類的,才會跟被告A05說這是灰色地帶的工作,伊沒有收取被告A05的資料,伊只是幫TELEGRAM群組的人約被告A05出來見面,介紹他們認識後伊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A03,當天伊去多那之咖啡廳時,被告A03、A04都在,另外還有一位年籍不詳之人,但最後提款卡是由被告A03收走,被告A03拿著1個白色信封袋,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伊寫在紙上的密碼放進去,被告A03就是TELEGRAM暱稱「ak0888」之人,是「ak0888」約伊到多納之咖啡廳交付提款卡等語,證人即被告A0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3問伊這邊有沒有人要借帳戶給其收錢,說交付提款卡就能賺錢,伊就介紹被告A05給被告A03認識,之後就是他們自己談等語,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被告A03涉犯上開犯行甚明。 2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問被告A05缺不缺錢,要不要做出租帳戶工作,但伊沒有說會有多少報酬,也不知道被告A03要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做什麼,之後是被告A03跟被告A05自己談云云。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4 被害人祈玉銓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1、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婉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A05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該集團成員旋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並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A05與TELEGRAM暱稱「ak0888」、「龍寶」、「32分鐘」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A05與「ak0888」(即被告A03)約定以10至12萬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k0888」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參與「龍寶」、「32分鐘」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A03、A04、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 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A03 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則為:「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此次之修正僅條次 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至於 原來刑罰之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之異動,自不因修正而生 比較刑罰輕重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A 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A03與TELEGRAM暱稱「龍 寶」、「32分鐘」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收集金 融帳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被告A04、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A04、A05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祈玉銓 112年3月7日前某時、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9時30分許,轉匯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轉匯38萬2,132元至李婉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7日9時50分許,轉匯38萬2,042元至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0時24分許,轉匯80萬元至張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0時39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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