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廷翰
吳冠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40號、第6152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A03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
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
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A03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A03符合修正前及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在舊法或中間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A03前揭洗錢犯行,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至A03所涉以交付
對價使人交付金融帳戶罪部分,原係規範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嗣於法規修正後係規範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僅條項及文字描述
之更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A04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A0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如
適用A04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A04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A03部分:
⒈核A03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使
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⒉A03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⒊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A03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2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而A03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是其所犯上開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
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A03前揭犯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本案A03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雖A03於偵查未坦承犯行,然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僅詢問A03是否坦承幫助詐欺犯行,未曾給
予其就加重詐欺犯行自白之機會,是A03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本案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A04部分:
⒈核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A04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從事一般洗錢行
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A04本案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A04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A04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A04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
㈣爰審酌:
⒈A03部分: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A03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
詐騙財物,並藉此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A03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A03自陳大學二年級在學中
,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
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 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A03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A04部分:審酌被告率爾引介同案被告A05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亦 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損失,再參以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有前揭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好處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 量A03、A04實際上均未經手詐騙款項,告訴人遭騙之金錢, 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被告2人均未實際取得報酬, 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之贓款,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1528號
被 告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TELEGRAM暱稱「ak0888」)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寶」、「32分鐘」及投資網站 助理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A05、A04均知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20時許前某 時,由A04遊說A05租借帳戶予A03,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10至12萬元,並可抽取贓款1%之報酬後,A05即於112 年3月22日20時許,與A04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多納茲咖啡廳」內,將A05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A03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A03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
該集團成員旋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並遭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朋友是用TELEGRAM做博奕相關工作,所以伊認為TELEGRAM上面的工作應該都是那類的,才會跟被告A05說這是灰色地帶的工作,伊沒有收取被告A05的資料,伊只是幫TELEGRAM群組的人約被告A05出來見面,介紹他們認識後伊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A03,當天伊去多那之咖啡廳時,被告A03、A04都在,另外還有一位年籍不詳之人,但最後提款卡是由被告A03收走,被告A03拿著1個白色信封袋,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伊寫在紙上的密碼放進去,被告A03就是TELEGRAM暱稱「ak0888」之人,是「ak0888」約伊到多納之咖啡廳交付提款卡等語,證人即被告A04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3問伊這邊有沒有人要借帳戶給其收錢,說交付提款卡就能賺錢,伊就介紹被告A05給被告A03認識,之後就是他們自己談等語,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被告A03涉犯上開犯行甚明。 2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問被告A05缺不缺錢,要不要做出租帳戶工作,但伊沒有說會有多少報酬,也不知道被告A03要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做什麼,之後是被告A03跟被告A05自己談云云。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4 被害人祈玉銓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1、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婉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A05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該集團成員旋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並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A05與TELEGRAM暱稱「ak0888」、「龍寶」、「32分鐘」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A05與「ak0888」(即被告A03)約定以10至12萬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ak0888」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3參與「龍寶」、「32分鐘」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A03、A04、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 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 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A03 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條文則為:「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 供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此次之修正僅條次 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至於 原來刑罰之規定,並無加重或減輕之異動,自不因修正而生 比較刑罰輕重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論處。
三、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 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 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A 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A03與TELEGRAM暱稱「龍 寶」、「32分鐘」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收集金 融帳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被告A04、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A04、A05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祈玉銓 112年3月7日前某時、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9時30分許,轉匯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轉匯38萬2,132元至李婉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7日9時50分許,轉匯38萬2,042元至丁宗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0時24分許,轉匯80萬元至張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0時39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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