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毓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毓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徵工_王小姐」人,並用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
徵工_王小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10月9日冒充中油客服人員,去電黃威銘佯稱其所使用之中
油PAY遭駭客入侵,致多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請銀行
取消扣款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要以匯款
方式核對身分云云,致黃威銘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15
時16分、23分許,匯款9萬9,989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毓琪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把「徵工_王小姐」加為LIN
E好友,對方說可以申請1萬元政府補助金,需要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
超商交貨便寄予「徵工_王小姐」,並用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嗣「徵工_王小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9日冒充中油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黃威銘佯稱
其所使用之中油PAY遭駭客入侵,致多儲值1萬元,會請銀行
取消扣款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要以匯款
方式核對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15
時16分、23分許,匯款9萬9,989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
指述在案,且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與「徵工_王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查被告為40餘歲成年人,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
代工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其警詢、偵
查中之筆錄,對於問題均能應對自如,亦為具正常智識之人
。被告雖辯稱如前,然依「徵工_王小姐」告知之內容,僅
因提供提款卡,不需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工作,即可輕易獲
取1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有悖於一般事理,被告當可知悉
。又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之後,「徵工_王小姐」對其稱:如
果我們要騙您的話就不會叫您把錢領出來了,隨後被告傳送
提款卡密碼予「徵工_王小姐」,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還
沒給密碼之前,就懷疑對方是在騙其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對
於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而領取補助款之情節實存有疑慮。再一
般應徵工作者,應當詳細確認雇主為何人、工作內容、實際
聯絡方式,以評估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由前開與應徵工
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提款卡之使用
權,然觀諸被告與「徵工_王小姐」之對話內容,被告僅曾
詢問「押金融卡嗎」,未見詢問何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提
款卡資料、為何政府會補助提供提款卡之行為等節,益徵被
告僅在乎其自身可否順利獲取該1萬元之補助,對於本案帳
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而金融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家庭代工、寄出提款
卡獲取政府補助情形,既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
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被告與該人素昧平生,對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
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貿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可能導致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
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續使用方法、匯入
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
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
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面對己過,惟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因告訴
人稱不方便到庭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致迄未成立調解,再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欺數額等情節,另衡及被告無刑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素行尚可,暨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沒有收到補助的錢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若仍依前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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