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倒數第2列「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後補
充「,旋遭轉出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觀諸卷附被告林欣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初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新
臺幣(下同)19元,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
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且被告係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之
情,應有所預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
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係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甚明。被告雖聲請調閱其撥打電話給銀行人員之
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有通知銀行禁止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事
實,惟此節縱然屬實,亦無從憑此被告事後行為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
、後規定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
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
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朱建燊
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金額,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偵卷
第33、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
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轉出,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42857號 被 告 林欣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萱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傳 送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朱建燊施用詐術,致朱建 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其子朱家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嗣朱建燊發 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建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乙情,然辯稱:113年4月底,伊乾癬發作亟需用錢買藥,臉書上有人說可以借伊錢,但要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抵押以保障,說審核過會借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清之後就可以還伊了,寄件證明因搬家不見了,臉書借款網頁、對話紀錄等語。經查: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同時提供款卡及密碼極可能成為人頭帳戶遭利用,且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對於所開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自動櫃員機或超商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3歲之成年人,且前曾於107年間,因在網路販售商品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因未即時出貨涉嫌詐欺,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偵字第526號),然其應具有一般知識能力,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又被告無法提出臉書貸款訊息、LINE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尚非無疑?再被告在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及密碼給陌生人,則日後如何能取回該等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隨時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資料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朱建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林欣萱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113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經比較行 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再 轉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然因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建燊 113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09時32分許 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