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74號
TCDM,114,中金簡,2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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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A03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
卷證後所得心證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A01A02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
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A01A02遭詐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A01A02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及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可責難性較小,
兼衡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繫屬於法院審理之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A01A02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 領,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768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12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中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 01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A01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已經久未使用,我不記得該帳戶的提款卡是在何時何地遺失的,但我想可能是我從隨身包內拿出其他提款卡的時候,不小心掉出來的,我並沒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我也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可以使用我的帳戶詐騙他人,而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也沒有將密碼貼在卡片上,且遺失該卡的時候也沒有遺失其他證件等語。 3 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A03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 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告知晶片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帳戶晶片金 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帳 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 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又現今晶片金融卡已 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 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晶片金融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 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故即便本案 帳戶提款卡果如被告所辯,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 遺失,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拾得,並輾轉提供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既自承未將密碼書寫在該卡上 ,亦未同時遺失身分證件,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表示該卡之密碼係其生日日期,而非如「123456」或「0000 00」等簡易數字排列,則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密碼告知,偶然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以及詐騙集團 成員實難能在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之次數限制前,順利輸入 正確提款密碼並提領本案詐騙款項,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而非遺失致為他人所拾 獲使用,故應認被告係為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蒐集使用而交付金 融帳戶晶片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藉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舉無訛。
 ㈡再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犯罪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 罪工具,則在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則犯罪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 他人作嫁。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另 衡以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隨 即於極短時間內,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於向告 訴人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㈢況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29日起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等 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269元,核與一般詐 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 時已無懼於本案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 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益徵 被告確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親友 113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 30,000元 2 A02親友 113年12月29日18時36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29日18時38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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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