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65號
TCDM,114,中金簡,26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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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淇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先後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事證顯示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有更易前詞否認犯行之情形,亦應寬認其於本
案繫屬本院後仍屬自白犯行,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犯罪所得,再被告亦同意現經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發還相關被害人(見偵卷P29),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正當理由,
率爾提供金融帳戶3個以上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
該等帳戶從事洗錢等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偵卷P23)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而經警示圈存於本案帳戶內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應係另一被害人「鍾國樑」之匯款 ,參見偵卷P91之帳戶交易明細),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對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債權利益,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上開款項經金融機構發還 真正權利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利益,自不得 再執行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
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中之20萬元(見 偵卷P9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32523號  被   告 陳琬淇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向虛擬通貨交易平 台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附表所示 時地,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國華」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9日11時2 0分許,假冒黃美媛之姪子致電黃美媛佯稱:其有急用需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黃美媛陷於錯誤,伊指示 於113年12月2日15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陳琬 淇遠東銀行帳戶。嗣黃美媛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琬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國華」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美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琬淇LINE暱稱「國華」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美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琬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先後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為應徵工作而聯繫對方,並 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對方 ,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提供之時間 提供之地點及方式 帳戶 1 113年11月12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予「國華」。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2 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3 113年11月14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予「國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4 Bybit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5 113年11月27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予「國華」。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6 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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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