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妃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妃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妃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
觀事實,堪認其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無視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率爾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
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 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22729號 被 告 許妃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妃秀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 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 10分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Mr.徐致儒」之成年人指示,放在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信箱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約定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輾轉 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翁湘芸等人行騙,致翁湘芸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翁湘芸等人查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佳妮、鍾云瑄、廖睿湘、陳俊榕、劉秀榮、吳嘉程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妃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期約對價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佳妮、鍾云瑄、廖睿湘、陳俊榕、劉秀榮、吳嘉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翁湘芸、李朝弘、謝佳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葉大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上開A、B、C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112年薪資所得資料 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期約交付3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期約 對價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翁湘芸(未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賣場客服詐騙 114年1月5日15時12分 114年1月5日15時14分 網路銀行匯款 9萬3057元 網路銀行匯款 1萬7055元 A帳戶 同上 2 陳佳妮(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中獎詐騙 114年1月5日15時58分 114年1月5日16時1分 網路銀行匯款 1萬9985元 網路銀行匯款 7985元 同上 同上 3 李朝弘(未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親友詐騙 114年1月5日13時52分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B帳戶 4 鍾云瑄(提告) 114年1月2日起 假中獎詐騙 114年1月5日14時3分 網路銀行匯款 4萬5012元 同上 5 廖睿湘(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中獎詐騙 114年1月5日14時22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5012元 C帳戶 6 葉又慈(未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賣場客服詐騙 114年1月5日14時28分 網路銀行匯款 1萬7010元 同上 7 謝佳軒(未提告) 114年1月4日 假網拍詐騙 114年1月5日14時36分 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同上 8 陳俊榕(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租屋詐騙 114年1月5日14時45分 網路銀行匯款 1萬5000元 同上 9 劉秀榮(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親友詐騙 114年1月5日14時49分 網路銀行匯款 6萬元 同上 10 吳嘉程(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親友詐騙 114年1月5日14時50分 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