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347號
TCDM,114,中簡,234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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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侵占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行至第11
行「將其中現金侵占入己,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卡夾零錢包及其內證件、金融卡等物
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請協尋失主。
李品翰經發現卡夾零錢包遺失,經聯繫洗車場人員調閱相
關監視器並接獲警方通知後,至警局領取遺失物品時,發現
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
將LV卡夾零錢包及其中現金侵占入己,隨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李品翰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公司及玉山銀行金融卡等物送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請協尋失主。嗣李品翰經發現卡
夾零錢包遺失,經聯繫洗車場人員調閱相關監視器並接獲警
通知後,至警局領取遺失物品時,發現LV卡夾零錢包及現
金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財物,竟將LV卡夾零錢包及新臺幣(
下同)400元予侵占入己,僅將告訴李品翰身分證、健
保卡、中華郵政公司及玉山銀行金融卡等物送至警察局招
領,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
侵占之400元尚未還予告訴人,僅返還LV卡夾零錢包,
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參以被
告雖坦承其犯行,然尚未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現金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且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97號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 山路公園街口自助洗車場內,見李品翰所有之LV卡夾零錢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多元身分證、健保卡、 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遺落在該處投幣機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拾取該卡夾零錢包後,將其中現金侵占入己,隨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卡夾零錢包及其 內證件、金融卡等物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報請協尋失主。嗣李品翰經發現卡夾零錢包遺失,經聯 繫洗車場人員調閱相關監視器並接獲警方通知後,至警局領 取遺失物品時,發現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品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李品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 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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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