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70號
TCDM,113,金訴,2270,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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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11、15557、1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6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6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下列時、地,各別起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
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自己申辦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暨其未成年子女曹○紜(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申設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書
寫於提款卡上之密碼)放置於臺中火車站後方某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容任該
人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A16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詳細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數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又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並可協助詐欺取財成
員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
推由A16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將其申設豐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提款卡(含書寫於
提款卡上之密碼)放置於臺中火車站後方某置物櫃內,以此
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復推由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
為其外甥,並佯稱:需借錢進貨水果等語,致使A03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至前述A16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再推由A16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郵
局」臨櫃提領4萬6,0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另由不詳詐欺
集團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47分起至同日2時10分止提領
或轉帳合計18萬元)。
 ㈢另與其弟A17(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又A16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獨自同時
基於毀損幣券之犯意,推由A16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2時24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17至臺中
市神岡區中山路629巷之西街福安祠,由A16以徒手、繩線勾
取等方式,著手竊取該祠財務長A02所管領功德箱內之金錢
,另由A17把風及撿取附近廢衣物,惟A16無法成功撈取功德
箱內金錢而心生不滿,遂持點燃之金紙投入功德箱中,燒燬
該功德箱內合計紙幣1萬元,致不堪行使。
二、案經A04A06A07A08王弦音A11A12A13、A03、
A02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A16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05、208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2、84頁),關於犯
罪事實欄㈠部分,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經告訴人A02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14211卷第67至71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
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偵14211卷第73至75、
97至103、105、207頁,本院卷一第497至498、507至531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故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至臺中市
豐原區「豐原郵局」臨櫃提領4萬6,0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因為我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當我從手機看到豐原郵局帳
戶有款項頻繁進出,我就持存摺、印鑑至豐原郵局臨櫃提領
花用,我並沒有將豐原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其他人或依他人
指示提款,當時豐原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至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郵局」臨櫃提領4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並有豐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銀行櫃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15557卷第39、73頁);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前
述方式詐騙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22萬
6,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豐原郵局帳戶內;再推由不詳詐欺
取財成員各於同日下午1時47分、1時47分、1時48分許提
領6萬、6萬、3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
不詳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1
5557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前述豐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申設之豐原郵局帳戶確實
遭詐欺取財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A03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使用,且由被告提領告訴人A03匯入上開帳戶之部
分詐欺款項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間發現豐原郵
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才去辦理掛失,但郵局人員向我稱該
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不能辦理掛失;另外我有將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偵15557卷第57、111
至112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申設豐原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係連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3個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一同交給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豐原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前已經遺失,我沒有想到要向郵局櫃
檯人員辦理掛失或補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
見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為真,被告既已發現提款卡遺失、帳戶內款項頻繁進出
等情,並願意親自臨櫃提款,且於提款前更改密碼,此
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557卷第73頁)在卷可
查,則為何不辦理臨櫃辦理提款卡掛失以防止他人盜用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豐原郵局提款卡係遺失,且
未辦理掛失等語,已有可疑。此外,被告縱使真有將密
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
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
分別收存,不得將密碼資訊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以防免
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竟
將帳戶密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上,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參以①豐原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5日下午3時8分許
之餘額為55元,是該帳戶於告訴人A03匯款前,餘額已
所剩無幾,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
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
許金額之情形相符;②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3個
帳戶時間為112年11月間,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案發時
間相近;③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
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
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
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應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
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
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
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④況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
承其於112年11月間之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偵15557卷
第112頁,本院卷二第83頁),審酌現今社會上,確實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
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以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
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
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
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
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
之,前開實行詐欺之正犯,當於確信供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所有人願意提供帳戶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綜合上情均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豐原郵局帳
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故被告辯稱該帳戶金融卡
係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⑶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
容任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
成年人,且自承國中肄業,曾從事加油站、傢俱包裝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205頁),顯見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無任何接觸相關媒
體資訊之困難,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可以預見
提供帳戶給陌生人,可能被當作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
工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則被告於提供
豐原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見郵局APP顯示該帳
戶有款項頻繁進出,當已預見該等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
能係詐欺取財成員取得之詐欺贓款,亦能預見若將此來
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完畢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以隱匿犯罪所得,然因其經濟狀況不佳,欲
圖謀不法利益,竟捷足先登變更密碼並提領款項,足見
被告貿然提供豐原郵局帳戶及提領花用之舉,具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自白犯行,與前開事證
相符,應可採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
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
不詳詐欺取財正犯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各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屬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關於犯罪
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A03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關於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前述3個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
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
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之行為。
  ⒊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
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
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釋字第99號解釋意旨參酌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規定,不另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毀損幣券罪。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
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
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
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
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
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依告訴
人A03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電話、通
訊軟體方式與其聯繫,其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且無
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
以上,故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成員之
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
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
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72頁),已足使被告得
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A17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
未遂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同時提供前開3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
,雖助成正犯對8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
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竊盜未遂、毀損幣券犯
行,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
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
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
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就幫助詐欺取財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分別⒈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或提領告訴人A03匯入豐原郵局帳戶之部分詐欺贓款,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⒉與同案被告A17分工合作,著手行竊前
述廟宇功德箱內之金錢,幸因未能撈得金錢而未得逞,然所
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犯罪
實欄㈠㈢犯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前述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之情狀,暨其前科素行
(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
本院卷二第85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 2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 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 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 日施行至今,揆諸上開刑法 施行法規定,有關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關於損毀幣券之 沒收,自105年7月1日起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 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至於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 」,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 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 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 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A03匯入豐原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4萬6,000元,已由被 告臨櫃提領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A03,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 入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3個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A03 匯入豐原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合計18萬元,均已遭不詳詐欺 取財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實際取得, 又此部分洗錢財物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僅係以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㈢,被告固持棉線著手竊盜犯行,然審酌該 物品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又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 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 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物,是被告損毀之紙幣1萬元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3、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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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