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⒉同欄倒數第3行有關「林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宗樺」。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2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
報告及扣案物照片」。
⒉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具體提供之本案所販賣毒品來源
資訊,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得物
專業代購」之人,且其所指派到場與被告交易之小蜜蜂係駕
駛TOYOTA廠牌、車牌號碼尾數75之白色車輛等語,惟經本院
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
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函覆略以:因被告供述之上開購毒情節並無明確交
易時間,故無法鎖定販毒之小蜜蜂之真實身分,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4年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
010696號函及檢附員警同年月4日職務報告存卷可佐。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略以:被告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而查獲連睿晨,該案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8995號、114年度偵字第22041號提起公訴,而該案犯罪事實
係連睿晨與被告另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為毒品交易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中檢介夜宜113偵37640
字第1149089812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4
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65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連
睿晨之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而連睿晨固經另案起
訴,然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發生於本案事實之後,自非
本案毒品來源。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被告本案犯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應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
中供出其上手為 「得物專業代購」及其所指派之小蜜蜂,
雖檢警均未因而查獲被告之上手或其他共犯,然有查獲其他
販毒之人等情,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博弈
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為被 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 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3只、透明塑膠瓶罐1罐,因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透明塑膠瓶罐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併予沒收之。另扣案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⑴驗前淨重9.8272公克 ⑵驗餘淨重9.811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⑴驗前淨重18.6319公克 ⑵驗餘淨重18.2972公克 ⑶純度77%,驗前純質淨重14.3466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透明塑膠瓶罐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⑴驗前淨重6.3837公克 ⑵驗餘淨重6.3751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⑴驗前淨重2.4210公克 ⑵驗餘淨重2.3990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 被 告 林宗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樺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居所附近之7-11超商前,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得物專業代購」之成年男 子(俗稱小蜜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 重18.6319公克,驗餘淨重18.2972公克、純度77%,純質淨 重14.346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3日14時、 17時許,因另涉賭博案件,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A1及林宗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 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K盤1組等物,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235號、0000 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 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 前淨重18.6319公克,驗餘淨重18.2972公克、純度77%,純 質淨重14.3466公克)、K盤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8.6319公克,驗餘淨重18.2 972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14.3466公克),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部分,另簽分偵辦;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 為部分,應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均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