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92號
TCDM,112,金訴,1492,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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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喬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7、1158、5910、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2分許,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翔」之人(下稱「凱翔
」,無證據證明己○○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之成員,亦無證據顯示「凱翔」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戊○○、乙○○、庚○○丁○○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嗣戊○○等人發現遭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庚○○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19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提供給「凱翔」,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凱翔」跟我說只要
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他就可以
幫我申請新冠肺炎確診的防疫補助款,「凱翔」沒有要求我
提供我曾經確診的相關證明資料,但我想說我真的有確診過
,而且我也不清楚申請防疫補助的流程,再加上當時「凱翔
」都有回答我質疑他的問題,我才會相信他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凱翔」後,自己仍
然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曾經對「凱翔」表示,如果「凱
翔」提出來的錢不乾淨,被告就會直接把帳戶鎖住,而且被
告知道自己被「凱翔」騙之後,就馬上去報案,可見被告主
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凱翔」,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
○○、庚○○丁○○警詢中證述(112偵1157卷第21至23頁、112
偵1158卷第21至23頁、112偵5910卷第19至21頁、112偵7488
卷第63至64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157
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歲之成年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正常,有相當智慮程
度之成年人。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
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18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現金貸
阿亮)」之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111年度偵字第6813號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2偵1157卷第139
至142、143至146頁),是被告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給不詳之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從委稱不知。
 ⒋證人丙○○即被告擔任職業軍人期間之班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之前是職業軍人,當時我是他的直屬班長,軍中每
都會做法律宣導及政令宣導,也有宣導不要輕易把自己的
資料交付給不認識的人。被告當時有嚴重缺錢的問題,他已
經把貸款、地下錢莊等能借的資金都借完了,被告跟我說,
他只要提供給對方一點東西,對方就可以轉一筆金額進去他
的帳戶裡面。我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被告雖然一開
始有防範意識,但是因為被告太著急用錢,所以他後來就妥
協,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對方。被告當時
真的缺錢缺得很嚴重,後來是被告的父親把現金給我們,由
我跟連長帶著被告,去每間銀行、地下錢莊以及私人借貸,
把被告借的錢全部還清,總共還了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左右。被告本案帳戶被警示之後,我有帶被告去派出所報案
,員警看完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後,說被告這個行為就是
幫助詐欺,沒有必要做報案筆錄,到時候法院會有傳票來,
所以我們當時在派出所沒有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
93頁)。經檢視被告提出自稱是其與「凱翔」(即暱稱「黃
若晨」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惟截圖並未顯示對話者之暱
稱),「凱翔」向被告說明申領疫情補貼金之流程後,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凱翔」之前,曾向「凱翔」表示「
聽起來怪怪的」、「提供帳戶本身就很危險」、「(「凱翔
」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要」、「危險」、「
對我來說有風險啊」、「網路帳號給你我才能拿到錢嗎」、
「因為我很怕變人頭」、「我已經被騙成警示帳戶一次了」
、「如果有任何我不知道的錢進來或出去我會直接鎖起來」
,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112偵1157卷第41至77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對於「凱翔」收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有持以從
事金融詐騙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
已有所預見,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
凱翔」取得前開資料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仍抱持著「不
在意」或「無所謂」而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凱翔」沒有跟我要申請防疫補助
金所需要的確診相關資料,我想說我真的有確診過,那我應
該就可以申請,我不清楚臺灣的防疫補助流程,我也沒有提
供任何證明自己真的曾經確診的資料給「凱翔」。至於「凱
翔」跟我說「我們主要幫你做一個假的身分出來,把你的假
資料改成確診的」,因為我真的確診過,所以我認為這段話
跟我沒關係,我就沒有仔細看,後來我回他「具體操作是什
麼」,是因為「凱翔」沒跟我說他要操作什麼,所以我才會
這樣問,但我沒有得到「凱翔」的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200頁),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112偵1157
卷第41至96頁)。經查,被告確於111年5月31日經通報並研
判確診為COVID-19,此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4年1月14
日疾管疫字第114003041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
,然被告欲委請「凱翔」申請防疫補助,卻毋庸提供曾確診
之相關資料,實與常情有違。經檢視被告與「凱翔」之對話
紀錄截圖,「凱翔」表示「領取補貼流程:⒈配合完成平臺
註冊驗證到FTX ⒉辦理好網銀跟外幣帳戶(政府強制要求)
⒊完整約定(約定完成後可先預支5,000-10,000作為應急款
項) ⒋資料提交給公司 公司暗箱操作申請到名額 ⒌完成撥
款 有什麼疑問可以馬上提出 然後我會跟你詳細說明 因
為很多人現在不知道怎麼領取」、「這個是因為我們這邊疫
情補貼金很多都美國或是其他國家援助過來的」、「為了避
免他還是美金的情況 我們就可以通過交易所直接拿取」,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12偵1157卷第41至96頁),
究竟為何我國國民確診可向他國申請防疫補助,相當令人匪
夷所思,且可否申請我國防疫補助等情,被告均可自行上政
府機關網站查詢,亦可撥打1999市民專線諮詢,並非毫無查
證管道,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防疫補助而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凱翔」,所
辯要無可採。
 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6時22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凱翔」後,固於同年月11日曾以本案帳戶繳納
其所申設之信用卡(卡號詳卷)費,告訴人4人遭詐款項嗣
於同年月12日11時10分許起陸續匯入本案帳戶,此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LOG資料-財
金交易(本院卷第87、8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營運管理處114年1月17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
8519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49頁)。細
觀被告與「凱翔」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對凱翔」表示「如
果有任何我不知道的錢進來或出去我會直接鎖起來」,有前
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112偵1157卷第78頁),可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凱翔」後,被告未
因此喪失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然被告容任「凱翔」使用本案
帳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繳信用卡費、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而欲報警未果等情,均無從藉此認定被告不具主觀犯意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4人之法
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4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
、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均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或
賠償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刻就讀大學夜校之教育程度、在證
券業擔任實習生、時薪2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0頁),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4人遭詐款項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本院考量被告 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 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本件有獲得利益6,000元明確(112偵1157卷第17、18頁 ),且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157卷第3 3、3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戊○○並誆稱:戊○○之健保卡遭人盜用而購買昂貴藥物,又涉及1,200萬元之詐欺案件,故要求戊○○配合調查,亦即將財產曝光、清查帳戶,而需戊○○將戶頭內所有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 90萬元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下稱偵字第1157號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之: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57號卷第103頁) ⑵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偵字第1157號卷第105至10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157號卷第107至109、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57號卷第111至112頁)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8時14分許起,自稱乙○○之姪子「李靖」,並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孟佯稱:工程之貨款支票已經到期,需借錢匯給對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入帳時間) 3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58號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58號卷第25至26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1158號卷第27至2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158號卷第29頁) ⑷「李靖」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158號卷第41至47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1158號卷第51頁) 3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撥打電話至庚○○住處之家用電話,由庚○○之母親接聽,該集團成員即向庚○○之母親誆稱:庚○○胞弟之友人因定存到期,亟需用錢,欲請庚○○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經庚○○之母親轉告庚○○上情,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11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910號卷【下稱偵字第5910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5910號卷第33頁) ⑶轉帳交易結果頁面截圖(偵字第5910號卷第3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910號卷第3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910號卷第39至41、45頁)  合計10萬元 4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起,自稱丁○○之姪子「趙崇明」,並撥打電話、以暱稱「虎虎生風」透過LINE向丁○○佯稱:因貨物無法順利進出而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下稱偵字第7488號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7488號卷第61頁) ⑵通話紀錄畫面照片、「虎虎生風」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7488號卷第65至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488號卷第67至68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7488號卷第71至75、81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7488號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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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