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40號
CTDV,114,訴,84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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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黃政維

被 告 李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6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該帳
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Gary」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LINE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元大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提供予「Gary」使用,又依
其指示,先至元大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並於同年月24日10時12分前某時,以LINE提供所申辦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Gary」,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
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meritrade 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2
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遭「
Gary」轉出。原告嗣後於113年6月中旬發覺被騙時,已無法
查扣上開100萬元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誤信自稱「Gary」說其姐姐
工廠資金需使用帳戶,才會將元大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
使用,所以被告亦為被害人,無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
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
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
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
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包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Gary」,用以收受、轉匯原
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
贓款流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併科罰金3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刑事案卷及判決可
考,堪信為真,足見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罪名而其行
為亦為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足認對原告有共同為侵權
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100萬元,堪以認定
。被告以均係依「Gary」指示云云置辯(見114年度訴字第8
40號卷第37頁),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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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