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49號
CTDV,114,消債清,149,20251009,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雪菁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雪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雪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91,0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96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2,20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91,0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6月起分9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207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9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4年5月15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114年3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114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其
所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9年7月毀諾時並
無投保勞工保險,較近一次投保薪資為15,000元,有調解聲
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
元之1.2倍為13,571元,是以聲請人較近一次投保薪資15,00
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元後僅餘1,429元,無法負
擔每月12,20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
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
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罹癌,每月受領男友給付之生活費8千元,而其名下
僅1筆人壽保險解約金62,151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0元、10,00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調解聲請
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聲請人114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生活費用證明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南壽保單字第11
40041147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生活費用證明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生活費用證明所示每
月收入8千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9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千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7,900元後僅餘10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91,01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2,151元後
,債務餘額為1,428,8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
千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
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