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2號
CTDM,114,金訴,8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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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甲○○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8日10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
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49,651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甲○○遂於同日12時2
分、3分、4分,持遠東帳戶金融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兆
豐銀行仁武分行,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接續提領2萬元、2
萬元、1萬元(起訴書均贅載手續費5元,應予更正)後交予某甲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遠東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機台資料、監視器擷圖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依指示數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
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共同以上揭方式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
,致告訴人本案受有49,651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
第139至140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金訴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 款項,為某甲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某甲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 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 之沒收。  
㈡、遠東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 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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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