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0號
CTDM,114,金訴,7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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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文筆依其工作、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李冠
杰」、「陳建斌」、「財務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彰化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
李冠杰」、「陳建斌」,供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帳戶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王文筆之前開帳戶
內,再由王文筆依「李冠杰」、「陳建斌」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持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走道處,交予前來收款之「財務長」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劉○○、張○○、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訴卷第4
  1頁至4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本案彰化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帳號告知「李冠杰」、「陳建斌」,供匯入款項,之後
並依「李冠杰」、「陳建斌」指示,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再持至指定地點交予前來收款之「財務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找貸款,LINE暱稱為「李冠杰」、「陳建斌」說
要美化我的帳戶,我於113年5月中旬20時許將本案彰化、玉
山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對方說之後會有款項匯到帳
戶內,要我把款項領出來交給「財務長」,我就提供帳戶、
並將款項領出來交給「財務長」;我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
沒有與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見過面;我是要辦
信貸被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將其本案彰化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告
知「李冠杰」、「陳建斌」,供他人匯入款項,「李冠杰
、「陳建斌」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彰化、
玉山帳戶,被告又依「李冠杰」、「陳建斌」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持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走道處,交予前來收款之「財務長」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與不爭(
見警卷第7頁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審金訴卷第40頁),
並經告訴人劉○○、張○○、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
劉倢伃林○○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彰化
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故被
告提供本案彰化、玉山帳戶予「李冠杰」、「陳建斌」,且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劉○○、張○○、林○○詐欺
所用工具,嗣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財務長」,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但
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
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
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
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見
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若果真不欲該結果發生,通常即
不會再從事該行為,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為其主
觀上存在「即使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僅在某
些例外之情況,可從行為人之其他客觀行為推知其主觀上確
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行為,
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不可能造成該結果
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其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是
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
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
程中,有無積極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查證,足使一般人均會
信賴被告於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
示自其帳戶內將款項領出之舉,應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
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能確信結果不會
發生,則其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
洗錢行為,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意欲,而可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再縱使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不實貸款訊息而
交付帳戶及配合領款交付,僅需其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
預見,然為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
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
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即非
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
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
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
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
聯繫及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已預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
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被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合領取交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
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
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
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
項;至於代辦貸款之第三人僅居中協助聯繫或代為爭取較佳
貸款條件,要非逕與貸款人成立借貸關係,本無可能逕將非
貸款人所有之大筆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再要求配合提領轉
交或轉匯其他帳戶,此等資訊當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
查知,且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
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
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抵押,反而
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
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
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螺絲工廠工作(金訴卷第101頁),堪
認其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觀之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5月初我在網路找要辦
理信貸,加入對方LINE之後,對方LINE暱稱為「李冠杰」、
陳建斌」,我說要貸款30萬元,對方說他們要跟銀行接洽
,表示有接洽成功,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要我提供帳號給他
們,我於113年5月中旬20時許將本案彰化、玉山帳戶存摺封
面拍照傳給對方,對方說之後會有款項匯到帳戶內,要我把
款項領出來交給「財務長」,我就去領錢並交給「財務長」
等語。於偵查中稱:為辦貸款才提供帳戶,因對方說可以美
化帳戶才會領錢出來;因當時沒有工作,沒有薪轉證明,我
有問中國信託、好幾間銀行,他們說因我沒有工作、薪轉證
明,所以不能辦貸款等語;於審理中稱:我不知道「李冠杰
」、「陳建斌」是什麼公司,我是在網路上找的,自稱辦信
貸,說我帳戶沒有金流,用他們電商匯款美化帳號,匯款後
叫我領出來,說兩天後再動帳號,說美化兩天,要美化給借
錢的銀行看,沒有說到擔保等語;是以依被告上開說法,足
見「李冠杰」、「陳建斌」表明要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係
為製作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僅需美化2天,亦無須提供擔保即
可借款,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5月26日我要拿本案玉山帳戶提
款卡領錢時得知帳戶發現無法領錢,事後玉山銀行行員打電
話給我,我才知道遭警示,我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
;我自己刪除對話紀錄,因為我辦信貸,怕家人發現會罵我
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8頁,金訴卷第37頁),故被告所辯其
係為貸款而包裝金流美化帳戶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況一般人發覺自己受騙後,為保障
自己之權益,理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供日後可能
遭調查或進行訴訟時使用,然被告卻無故刪除對話紀錄,有
常情有違,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又被告自承曾詢問銀行借款,然因無薪資證明遭拒等節,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
無穩定薪資證明,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確保被告能如期還款之
情形下,仍願意貸與款項,被告應能辨別本案之貸款流程與
一般貸款常情明顯不同。再被告自承不知道「李冠杰」、「
陳建斌」是什麼公司(見金訴卷第97頁至98頁),從而被告與
上開「李冠杰」、「陳建斌」不詳之人素不相識,無從確認
LINE帳號後之人真實身分,被告對於該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
信賴基礎,其既明知無法以其本人信用能力向一般銀行辦理
貸款,又何以能相信該素昧平生之人有能力以美化其帳戶方
式向銀行辦理貸款?再者,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只要被告
於收到款項後依約將款項匯還即可,何須於款項匯入後,要
求被告立即領出並轉交給指定之人,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
之方式交回款項。況本案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短則10分鐘,長則約莫半小時內即遭被告領出,此有附表
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1頁
、73頁),殊難想像此種非常態性亦不穩定之金流短暫停留
於帳戶中,能達到何種「美化帳戶金流」之結果,而使被告
可獲得貸款。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應可認識本案資金來源應
屬有疑可能不法,其對於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匯入款項
再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應可預見,卻仍因需錢孔急,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未經
任何查證、確認而參與本件犯行,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置
於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失之上,益證其主觀上認為縱其所為
將淪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又依被告於審理中稱:我覺得「李冠杰」、「陳建斌」、「
財務長」不是同一人,因我交錢給「財務長」時,「陳建斌
」有打LINE給我,所以一定是不同人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有「李冠杰」、「陳建斌」、「
財務長」,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
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6.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
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
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
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冠杰」、「陳
建斌」、「財務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LINE暱稱「李冠杰」、「陳建斌」、「財務長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之分工,致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偵審程序
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已與本案之告訴人劉○○、張○○成立調解
,告訴人林○○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影本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7
頁、第63至64頁、第75頁、第81至82頁、第103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在螺絲工廠工作(見金訴卷第101
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 且其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游,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 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全數轉交上 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給「李冠杰」、 「陳建斌」指定之「財務長」,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本 案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竟仍參與其 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經認定如上,足認 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李冠杰」、「陳 建斌」指定之「財務長」」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被告僅係提領款項 並轉交,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 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基此,公訴意旨認 被告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 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 被告提領之金額 1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以臉書聯絡劉○○,佯稱欲購買劉○○所販售之商品,然因劉○○未完成認證,提供假客服連結與劉○○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24日10時34分 ⑵113年5月24日10時35分 ⑶113年5月24日10時3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5月24日10時58分 ⑵113年5月24日11時0分 ⑶113年5月24日11時1分 ⑷113年5月24日11時2分 ⑸113年5月24日11時3分 ⑹113年5月24日11時4分 ⑺113年5月24日11時6分 ⑻113年5月24日11時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9900元 總計:15萬 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POPCHILL聯繫張○○,佯稱欲購買張○○所販售之商品,然因張○○未完成認證,提供假客服連結與張○○,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24日12時23分 ⑵113年5月24日12時24分 ⑴4萬9977元 ⑵4萬997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5月24日12時30分 ⑵113年5月24日12時31分 ⑶113年5月24日12時32分 ⑷113年5月24日12時33分 ⑸113年5月24日12時35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9000元 ⑸2萬元 總計:9萬9954元 3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0時許以臉書聯絡林○○,佯稱欲購買林○○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林○○未完成認證,提供假客服連結與林○○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3時4分 2萬66元 113年5月24日13時11分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 編號1 王文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 編號2 王文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 編號3 王文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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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