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4號
CTDM,114,金簡,26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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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所載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4「被告帳戶內匯款
金額」欄所載「113年8月14日12時24分匯款11238元至郵局
帳戶、113年8月14日12時25分匯款49986元至郵局帳戶」更
正為「113年8月14日12時22分匯款49986元至郵局帳戶、113
年8月14日12時25分匯款11238元至郵局帳戶」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馬
敏、唐繪芯范凱捷黃珮蓉詹昀臻詐欺取財,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其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馬敏、唐
繪芯、范凱捷黃珮蓉詹昀臻,致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8,338元至11萬1,207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
衡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敏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
訴人馬敏6萬元,至於其餘告訴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被告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
解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併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教育程
度,任職作業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被   告 陳子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8時3分 許,在高雄市湖內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 馬敏唐繪芯范凱捷黃珮蓉詹昀臻等5人(下稱馬敏 等5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 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馬敏等5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敏等5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提供 其與「Ting Yi」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彰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等提供之匯 款交易執據與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 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馬敏 (提告) 以FB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欲利用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2時48分匯款49989元. 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匯款49986元至彰銀帳戶 113偵19510 2 唐繪芯 (提告) 以FB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欲利用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匯款29986元至彰銀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06分匯款16985元至彰銀帳戶 113偵19510 3 范凱捷 (提告) 以FB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欲利用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2時40分匯款8338元至郵局帳戶 113偵19510 4 黃珮蓉 (提告) 以FB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欲利用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2時20分匯款49983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24分匯款11238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25分匯款49986元至郵局帳戶 113偵19510 5 詹昀臻 (提告) 以FB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欲利用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14日12時23分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戶 113偵1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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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