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惠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10於民國113年1、2月間,陸續接獲不詳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詢問可否代為購買遊戲點數。而依A10之知識、經驗,明知遊戲點數購買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遊戲點數,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將不明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次代為收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即可獲取匯入款項約1成之報酬(數額詳附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in Yu」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A10主觀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先於113年1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未成年女兒劉○妍(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妍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Cin Yu」之人使用,再由暱稱「Cin Yu」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A06、A07,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劉○妍郵局帳戶,A10隨即依暱稱「Cin Yu」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對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於113年2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郵局帳戶),亦提供予暱稱「Cin Yu」之人使用,再由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A01、A02、A03、A04、A05,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A10郵局帳戶,A10再依該暱稱「Cin Yu」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對方,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A10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es 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妍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簡稱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 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僅於審理時 坦承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均不符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是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in Yu」之成年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與「Cin Yu」共同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7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即將自己 與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Cin Yu」使用,更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 號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等7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 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等7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 表示無意願調解或未出席調解程序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有刑事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審 金易卷第81至91頁,金易卷第273至279頁);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因遭詐騙匯入被 告所提供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金易卷第262 頁);末參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 易卷第269至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 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 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 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為本案附表一、二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一、二「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金易卷第2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將劉○妍郵局帳戶、A10郵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將前開款項用以購 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
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 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報酬 主文 1 告訴人 A06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switch臺灣二手交易」張貼販賣遊戲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文章,適有A06於113年1月5日中午瀏覽後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19時21分 1,7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0-31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8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頁) 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2頁) 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9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 ⑦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46頁) 200元 A10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 A07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臺灣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上留言有販賣主機之不實訊息,適有A07於113年1月5日23時12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5日23時12分 5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1-5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5頁) ⑥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頁) ⑦臉書社團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63頁) 0元 A10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報酬 主文 1 告訴人 A0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見A01在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卡式卡牌交易社PTCG(POKEMON中英日交易社團)」張貼欲收購寶可夢卡牌文章後,即私訊A01,佯稱:可販售系爭卡牌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1日12時54分 4,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3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52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5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3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31頁) ⑦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49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頁) ⑨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5-48頁) 0元 A10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透過臉書私訊A02,佯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2月21日13時45分 1,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9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警二卷第55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7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5-77頁) 0元 A10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見A03在臉書留言競標購寶可夢卡牌後,即私訊A03,佯稱:可販售系爭卡牌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2月21日16時45分 ⑵113年2月22日0時24分 ⑶113年2月22日0時48分 ⑷113年2月22日4時11分 ⑴1萬1,500元 ⑵7,500元 ⑶4,000元 ⑷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9-9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1-9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8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79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111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警二卷第111頁) 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5頁) 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95-104頁) 1,200元 A10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臉書私訊A04,ㄌ佯稱:可販售遊戲光碟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2月23日13時6分 ⑵113年2月23日18時13分 ⑴1,000元 ⑵1,5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3-124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5-12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17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9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15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5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1-133頁) 0元 A10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至22日間,見A05在臉書張貼徵求寶可夢卡牌文章後,即私訊A05,佯稱:可販售系爭卡牌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2月24日0時49分 ⑵113年2月24日2時10分 ⑴8,000元 ⑵6,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5-15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1-16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3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3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67-169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67-169頁) 0元 A10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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