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憲章」、「幣戀」、「泰達幣
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依集團成員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
交上手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
二、乙○○與暱稱「羅憲章」、「幣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羅憲章」於114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向丁○○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以獲取利益云云
,使丁○○誤信而陷於錯誤,依「羅憲章」指示與「幣戀」聯
繫購買泰達幣,並與「幣戀」約定於114年4月30日2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4萬元,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於上開時、地,向丁○○收取
34萬元之詐欺款項。乙○○於上開時間,依集團成員指示搭乘
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丁○○收款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10,225顆泰達幣轉到詹騏民
並無實質控制權之電子錢包(錢包位址:TJXmpebdLJR2bJH8u
LKfTGe35YC8F8PVCM)內,丁○○嗣後再聽從集團成員「羅憲章
」指示,將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羅憲章」指定之電
子錢包(錢包位址:TLaGjwhvA8XQYSxFAcAXy7Dvuue9eGYitv)
,再由乙○○自其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400元做為報酬後,將
其它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
訴人詹騏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乙○○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其餘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
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56
頁)、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款項地點之乘車紀錄(見偵卷
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41頁)、被告之扣案手機照片3張(
見偵卷第45-46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泰達幣商」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50頁)、告訴人與「羅憲章」、「
幣戀」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63-66、67
-8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
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收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
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且擔任不同角色分工者,則應可合理推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當今社會之常情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有招募車手加入之「泰達幣商」、使用通訊
軟體向告訴人行騙之「羅憲章」、「幣戀」、向告訴人收取
詐得財物之被告、以及指揮被告前往收款、轉交款項之人,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取
贓款牟利,上開各人之行為分工各異且分工細膩,彼此間亦
分別使用不同之網路帳號暱稱,應可合理推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由告訴人與「羅憲章」之對話紀錄譯
文,可見「羅憲章」係以開設投資群組之形式,吸引、誘騙
告訴人參與虛假之「投資」騙局(見偵卷第67-87頁),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手法具一定之規模,而可反覆以相似手
法向他人詐欺財物,而可認有反覆對外行騙之情,且係以實
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
後,再將之放置於指定處所以供集團成員收取,而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集團成員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均有行為分擔,自
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羅憲章」、「幣戀」及指示其前往收款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2月間,雖因參與案外人簡
莉卿及暱稱「史黛拉」、「lina安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3990號案件提起公訴,然被告參與該集團之
時間與本案有別,且該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暱稱亦有不同,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4年4月28
日在臉書找到這個收款的工作,之前在臺南領包裹的案件跟
本案是不同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復於本院訊問中
供稱:我是在臺南那個案件做完警詢筆錄後,才應徵本案詐
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與其於上開另案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不
同集團,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自應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處斷刑減輕部分
1.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經
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有之3,400元犯
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認定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在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在卷,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欺
款項為34萬元,再考量其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而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取款過
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
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
然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
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
事證,除被告已受領之3,400元報酬外,尚難認被告已與詐
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
非核心之謀劃、指揮角色,再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整
體期間,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否認犯行
,然至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坦認犯行,並供出其他共
犯之身分資料供檢警偵辦(衡酌偵查不公開之規範,僅略予
記載),復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而
未見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再衡酌被告尚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詳本院卷第67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
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之扣案手機所 留存之其與「泰達幣商」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50頁)在 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應為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 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 、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 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 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 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所規範之沒收標的,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標的為限,且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 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 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 ,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 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 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 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本案未查獲洗錢標的,或可認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難以 對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之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 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 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 之報酬是我所收取款項之1%,是在我收到錢後,直接從所收 取的款項中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被告所陳,其 於本案中所獲取之報酬,應為3,400元(計算式:本案詐欺贓 款34萬元x1%=3,400元),堪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為被告所保 有,惟上開洗錢財物之原物未經查獲,且當前之去向亦屬未 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進行沒收。又上開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有之 報酬利益,性質上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經被告主動繳回 該等款項而經扣押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此部分犯罪所得3,400元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上開款項中之336,600元(計算式 :本案詐欺贓款34萬元-被告所獲報酬3,400元=336,600元) 已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而由上層成員收取(見聲羈 卷第20-21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現仍保有上開款項之積極 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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