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俐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中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心如」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新臺幣(下同)10
0萬餘元之利益,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1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統一便利超商彌進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對方,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容任
「陳心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9日起,佯裝黃文傑
之友人,向其表示急需用錢云云,惟經黃文傑向其友人查證而未
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29日17時4分許,匯款10元至本案帳戶
內,隨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以使本案帳戶遭凍
結,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出,而未能成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其等詐欺、洗錢犯行均因而止於
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曾中俐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9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心如」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1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9至99頁、審訴卷第41至42頁)、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被告之交貨便QRCODE擷圖、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顧客聯(
偵卷第103頁)、被告以交貨便寄件之照片(偵卷第105頁)
附卷可稽。又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誆騙告訴人黃文傑,惟因
告訴人即時向其友人查證而未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29
日17時4分許,匯款1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致使本案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無從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9至34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
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交付其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252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已然有所預見。
2、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
、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
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
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陳心如」,她介紹我加入一個投資平台,依照她的指示跟
單投資即可獲利,後來她說我有獲利100多萬元,叫我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供操作流水,就可以領出獲利且不用繳稅
金,所以我才提供。我不知道對方是否真的叫「陳心如」、
工作為何、住哪裡,我們聯絡方式只有LINE,她後來把帳號
刪掉我們就聯絡不到了,我只跟對方認識一周就寄出本案帳
戶資料。她所稱投資公司之地址、統一編號、經營項目、電
話、她在該公司任職之單位等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投資之
標的。我沒有投資任何本金,是「陳心如」幫我儲值資金投
資,不用跟她分紅,獲利都是我的,我不知道如何計算獲利
。對於如何操作流水,她沒有說我也沒問,我不知道她拿我
的帳戶要如何使用,我無法確保我的帳戶不會被用在非法用
途、或對方匯入我帳戶的款項來源正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
多,我是為了賺錢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35
至42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與網路上之不詳之人,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聯絡方
式均不了解,其等間顯然非為熟識關係,亦毫無任何信賴基
礎,且被告對於對方所稱「投資」之運作及獲利模式、須交
出本案帳戶使用權之合理性、本案帳戶將被用於何處、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合法性等事項亦毫無所悉。而被告已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
況下,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
抱持著毫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前開「投資」報酬
,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亦無所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為明確。
3、至被告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實其說
(偵卷第49至99頁、審訴卷第41至42頁),惟觀諸前開對話
過程,全然未見被告曾對「陳心如」所稱須寄出本案帳戶資
料乙事之目的、合理性為任何查證、質疑,已難據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有甚者,被告於對話中曾詢問對方「提款
卡寄了,沒寄回來怎麼辦」等語(偵卷第51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針對前開對話供稱:我怕她不把提款卡寄回來
的話我可能會有事等語(訴卷第44頁),顯見被告對於任意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使自身陷於不法情事早有認
知,更徵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
預計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
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
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後,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惟其為報案仍將1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在未遂階段,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
性,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亦應僅止於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
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同法第22條)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3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並提出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
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等語(訴卷第
47、49、51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前已因幫助犯洗錢罪而受刑之執行,理應避免再次涉入
性質相類之犯罪,竟仍在短期內,即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
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告訴人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揭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已然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隨即報警致本案帳戶遭警示,使詐欺集團成員未
能順利將上揭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並遞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
院論處罪刑,已如前述,竟仍再次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之
法敵對性顯然甚高;惟念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
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
內涵相對較低;酌以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因告訴人有所警
覺、即時報案,致使詐欺集團未能順利取得贓款;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訴卷第46頁)
;兼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及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現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乙節,業如前 述,此部分款項自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 規定予以沒收,惟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款項得由銀行確認通報 原因屬詐財案件後逕予發還被害人,倘本院就此諭知沒收, 則告訴人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整體程序曠日廢時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便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 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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