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3號
CTDM,114,訴,30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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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偉昌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提領款項花用,極
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而得預見其收取之現金款項
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猶基於縱使其收取之
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徐偉昌
悉其成員達二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偉昌於民國113
年5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龍鎮門市,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謝○○A帳戶),再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到如
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謝○○B帳戶)、第三層帳戶(謝○○A帳戶),再轉匯到徐偉昌
之本案帳戶內。嗣徐偉昌再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甲○○遭詐
騙經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花用完畢。嗣後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偉昌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50頁至第51
  頁、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提供給
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
3年3、4月間在臉書發現借貸廣告,加入對方LINE連繫後,
對方LINE暱稱、ID不詳,對方表示如果要借款,公司會先放
一筆款項給我,再叫我慢慢還,之後才能借大筆款項,並要
求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即於當日下午將存摺、提款
卡面交給綽號「財阿」之人,並將提款密碼口頭告知「財阿
」,返家後我一直等不到對方匯錢進來的電話,發現對方無
法聯繫,才發覺被詐騙,因為本案帳戶沒有錢,才交付本案
帳戶;銀行臨櫃人員提醒我將款項領出,我領出後花用完畢
;因無法連絡上對方,我就將與對方對話紀錄刪除;他說錢
要匯進我的帳戶,我也不知道,緊張就給他密碼,(偵查中
並改稱)我沒有刪對話紀錄,是換手機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我領出的不是我的錢,不知道是誰匯入,我不認識謝○○;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只說是放款的人,沒有對方電話跟住址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前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交付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再轉匯到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復提領本案
帳戶款項(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等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
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彰銀帳戶
、另案被告謝○○A帳戶、謝○○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投資、求職或申辦
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求職或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投資平台交易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
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知購買、承租、投資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保全工作(訴卷第51頁),堪
認其並非為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
領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銀行帳戶將有供
作犯罪使用之可能。再者,於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
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
,即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任憑他人使用;甚且依
其所辯係透過網路欲辦理貸款,然未能提供對話紀錄以證所
稱虛實,復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之前有辦理勞工紓困貸
款經驗,但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見審金訴卷第49頁
、訴卷第48頁),是以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顯知悉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與辦貸款之程序有違,且於未知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被告在毫無信任關係情況,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
聯繫,率爾輕信素不相識者要求,並配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供密碼,足認被告並未以認真、審慎態度面對,實已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另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借款為何要提供你的提款卡?
)我不知道,我是急需想借錢,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的
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對方也無法提領我的錢等語(見訴卷第4
8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基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其當不致於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抱
持姑且一試以取得款項之僥倖心理,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利
益之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
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聯繫,
並與暱稱「財阿」面交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於審理中稱:
不確定面交之人與傳訊息之人是同一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
50頁),則依被告供述,其僅接觸「財阿」而未曾接觸其他
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
多角情形,就LINE暱稱不詳之人、「財阿」是否確為不同
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
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
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0頁),使當事
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其所接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
告卻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層層轉匯
至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而實際使用犯罪所得,所為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
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
衡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
,併參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承本案帳戶內於113年5月3日匯入之8000元、113年5月5日 匯入之6500元不知道是什麼錢,也不知道是誰匯入,我113 年5月10日提領出來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77頁、訴卷第49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 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



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㈢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經層層轉匯到本案帳戶後之款 項,並未將該贓款轉交予上手,而係自行花用完畢乙情,業 據其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提取款 項後,曾依指示將款項以交付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層轉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贓款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尚難 認被告前揭領取贓款之舉,於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是其上開所為尚難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述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1層)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2層)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4層) 最後領款時間、金額、領款人 1 甲○○ 於113年3月26日,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2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 謝○○A帳戶 113年5月2日23時26分許轉出8,000元 謝○○B帳戶 113年5月3日0時44分許轉出8,000元 謝○○A帳戶 113年5月3日0時45分許、8,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1萬4,583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徐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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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