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6號
CTDM,114,簡上,3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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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河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10
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6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河成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蕭正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
逸。嗣蕭正祺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簡上卷第6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
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
公仔」3隻後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當時進去店面2次,第1次有把玩機台,玩了3至4台,消費8
至900元,我投錢有夾到裡面的代夾物,夾到之後我就把機
台上面的公仔拿走,但我是第2次進店面才拿走公仔,我是
要先回車上拿錢繼續玩,第2次進去時只有把1000元放進兌
幣機,換100個10元後就沒有再玩了,我夾到代夾物後,沒
有從機台洞口將代夾物拿出來,因為我只想要拿公仔而已。
我自己想說娃娃機就是夾換的玩法,所以我才會拿機台上面
公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0日7時22分許有進入告訴人蕭正祺所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店,拿取告訴人放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的「泡泡
瑪特公仔」3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商品照片、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18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
在住家使用監視器巡店時,發現有一名男子於同日7時22分
許從店門外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下來後,走進我的娃娃機店,
徒手拿取我娃娃機台上方三隻泡泡瑪特公仔等語(警卷第5
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泡泡瑪特公仔
見,是先用監視器回放功能發現有一名男子進來直接把公仔
拿到他車上後就走了,3隻公仔是放在不同娃娃機台上,我
就從該名男子拿走公仔的時間往前回放1至3小時,中間有幾
名體型相似的人男子有進來把玩機台消費,但跟穿黑衣服、
長褲、夾腳拖並拿走公仔的男子同樣穿著打扮髮型的人,我
只有看到進來一次,從進來到出去都沒有把玩機台。有泡泡
瑪特公仔的機台遊戲規則是客人夾到選物販賣機櫥窗內的商
品後,可以在機台上方的刮刮樂板子刮號碼,如果刮中就會
傳訊息給我們,只有透過刮刮樂才可以獲得泡泡瑪特公仔
櫥窗內的商品可能是垃圾袋、濕紙巾。選物販賣機櫥窗內的
商品本來就是給客人夾的,刮刮樂刮中的商品是另外的贈品
。刮刮樂的兌獎流程是要將夾到的物品幾個、獎品、獎單照
片傳給我,遊戲規則我都有貼在機台上面。案發當天我有檢
查本案被拿走泡泡瑪特公仔的機台,刮刮樂都是沒有被刮中
獎品的,且選物販賣機的出貨數量會有紀錄,我有比對該機
台當天被夾中物品的數量,沒有被夾出的紀錄等語(簡上卷
第148至159頁)。經核證人蕭正祺前揭所證與一般選物販賣
機店內、機台上方同時擺有諸多商品作為贈品之情形相符,
且證人證稱當顧客符合贈送規則而欲取走贈送之商品時,顧
客亦必須與其聯絡並傳送規則上所載之照片,始可取走擺放
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贈品等語,亦與無人選物店雖由顧客自
助消費,然經營商店之業者必須盡可能及時掌握目前商品之
存貨情況,以避免無法適時補充商品數量,因而顧客仍須聯
繫店家後方可取走所謂「贈品」之常情相吻合,並有證人蕭
正祺當庭所提出與其他客人之訊息內容可佐(簡上卷第165
至167頁),足認證人蕭正祺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
以採信。
 ㈢又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自其駕駛之白色自小
客車下車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後,隨即將放置
在不同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共3隻取走,並無任何投幣消
費之行為,且依證人蕭正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使用監
視器回放功能觀看當日監視器畫面1至3小時內,並無同樣穿
著打扮髮型之人進入店內消費,且其當日檢視有放置「泡泡
瑪特公仔」之機台,並無相對應之出貨數量(簡上卷第157
頁),足見當日並未有消費者投幣夾取有放置「泡泡瑪特公
仔」之機台之商品,且證人蕭正祺證述前開放置「泡泡瑪特
公仔」之機台櫥窗內為垃圾袋、濕紙巾等特定商品種類,亦
與被告所述當日把玩機台所夾取僅為「代夾物」明顯不一
,是被告未依機台規則操作逕自取走前述物品,自屬竊盜之
犯行已堪認定。
 ㈣又被告辯稱其第一次進入店內時有消費800至900元,有夾到
代夾物,但未將代夾物取出,以為夾中代夾物即可拿走上方
公仔等語,然被告未於取走公仔前有投幣消費機台之事實,
業據本院前所認定,且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櫥窗內
之商品種類為垃圾袋、濕紙巾等類型,其價值顯高於機台上
方所放置之「泡泡瑪特公仔」,店家實無以賠本方式經營之
理,是被告辯稱夾中代夾物即可拿走上方公仔一事,殊難採
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第一次進店內跟第二次
從車上回來後我都有消費投幣玩機台,我是回去車上取錢要
回店內繼續玩等語(簡上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
稱:我是第一次進店內有消費,夾到4個代夾物,我要回車
上拿1000元,回來店內後我沒有再把玩機台,只有將1000元
兌換成零錢後就拿取公仔離開等語(簡上卷第112頁),是
其關於第二次進入店內有無消費一事,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且依常情,一般使用機台的正常流程為投幣、取物等動作
一氣呵成、一次完成,如依被告所辯,等於是其在投幣完成
夾取待夾物而處於可獲得上方公仔之狀態下,先暫停動作
回車上拿取現金,再回到上開機台前,直接拿取上方公仔
顯然與一般人正常投幣把玩機台且夾中後會採取之行為不符
,復有前開可疑之處,益證被告所辯前後充滿相互矛盾之情
,而不足採信至為顯然。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僅侵害
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前已敘明,應
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總價值新臺幣2萬1,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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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