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生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亦
可供收送簡訊、進行身分識別或認證,具有一定專屬性,且
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發送簡訊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而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他人,極有供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可預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
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
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虛擬通貨
平台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提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5日18時57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置放在不詳地點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薇」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其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註冊MAX、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以下分稱
MAX帳戶、Maicoin帳戶,均以國泰帳戶完成銀行驗證)之帳
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小薇」。「小薇」暨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國
泰帳戶資料)、甲門號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童浚等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編號所
示財物,其中編號2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藉此造成金流斷
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童浚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
二、本案證據除起訴書所列證據補充「被告林文生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另增列「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與交
易紀錄、簡訊及網頁截圖」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
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誤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合。
㈢被告以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及甲門號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
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是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及甲門號予他人,使前開
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
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
人,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曾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40
,000餘元,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 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
㈡本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而未據扣案,惟 被告係將國泰帳戶資料及甲門號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提取詐得財物期間,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 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訴卷第100頁),且本件卷 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就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國泰帳戶資料及甲門號 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 ,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備註 1 童浚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20時40分許,以甲門號發送內容為「親愛的【中華電信】用戶您好,積分年中計劃提醒您,您的3022點積分將在三天後過期,請及時兌換:https://chutcit.top/tw」之簡訊予童浚,致童浚陷於錯誤,輸入其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發卡銀行及卡號詳卷),而於右列時間遭盜刷。 113年7月6日21時30分許盜刷墨西哥比索29,8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係於113年7月8日21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至國泰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 吳彗郡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20時44分許起,先後偽冒拍賣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並傳送訊息及網址連結、撥打電話向吳彗郡佯以協助帳號設定為由,致吳彗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3年7月8日21時28分許轉帳49,986元 ⑵113年7月8日21時30分許轉帳49,98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僅於113年7月8日21時30分許匯款49,983元至國泰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虛擬貨幣帳戶及手機門號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虛擬貨幣帳戶及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日,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其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 下稱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iCoin)申請 之帳號、密碼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薇」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MAX及MaiCoin帳號、密碼及本案手機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童浚、吳彗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童浚、吳彗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浚、吳彗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MAX、MaiCoin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且本案手機門號係其申辦、使用。 2.被告雖辯稱係為投資而交付上開資料予「小薇」,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聽不懂投資的手法,雖然有點懷疑對方,但我怕多問他就不想幫我操作,就沒有繼續向對方查證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有遭人不法使用的風險有所預見,然為獲取利益仍選擇交付,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童浚、吳彗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國泰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及洗錢之事實。 4 告訴人童浚、吳彗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 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所為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童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手機門號發送傳送釣魚簡訊,佯稱告訴人童浚有購物點數,可至簡訊內提供之網址購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21時28分許 4萬9986元 2 吳彗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假買家,向告訴人吳彗郡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單,提供假客服LINE好友予告訴人,假客服以未完成金融設定為由,要求告訴人依照假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21時30分許 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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