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456號),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5月4日間某時,先依其男友
洪銘杰(所犯詐欺取財等案,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7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並開通
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再於同日某時許,將其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名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市
某處交予洪銘杰。嗣洪銘杰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
收或追徵。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銘杰(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富邦帳
戶之開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84-91頁)、本案
玉山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3-98頁)
,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聲請意旨雖未載敘被告亦有依洪銘杰指示而對其富邦帳戶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交付其富邦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洪銘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
洪銘杰有給我幾個帳號設定約定轉帳,之後我有把富邦帳戶
、玉山帳戶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洪銘杰等語(見訴
卷第36-37頁),而由本案富邦帳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交易資料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4日某時,有於台北富邦銀
行民權分行臨櫃設定2組約定轉入帳戶(見偵三卷第35頁),
而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有多筆款項
係經由網路銀行所轉出(見偵三卷第41、57頁),足徵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先依洪銘杰指示而對其富邦帳戶設定約定
轉入帳戶服務後,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交予洪銘杰,再由洪銘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
補充此部分事實如前。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
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
別修正公布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交付本案富邦、玉山帳戶
資料予洪銘杰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
條所定之幫助洗錢行為(詳後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3.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本案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見訴卷第37頁),而僅
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相符,是如依附表二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富邦、玉山帳戶資料予洪銘杰,使洪銘杰
得以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雖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已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洗錢
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屬於輔助詐欺、洗錢犯行成遂之
角色,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交付數個帳戶資料
,並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五)處斷刑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
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對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7頁),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其富邦、玉山帳戶資
料供洪銘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致生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同時提供複數帳戶資
料,並開通其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功能,而使詐欺集團
得以更容易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以遠端進行大額轉匯,手
段並非至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
色,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欺、
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
參與情形非深,並考量被告係受其當時之男友洪銘杰指示,
方在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衍生詐欺、洗錢之風險之情形下,
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洪銘杰,而與通常直接將帳戶販售或
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之情形有別,其主觀惡性較低,再衡酌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之受騙金額,酌
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警、偵中雖否認犯行,然
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主觀上對詐欺、洗錢風險之預見
情形均已大致供認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被告
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上開人員分毫
,而未見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1-13頁),素行
尚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以及其所提出之個人身心狀況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卷第41頁),綜合
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富邦、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 該等款項應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本案富邦、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見偵三卷第41、57頁),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 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洪銘杰時,沒 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ㄧ卷第97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難 認被告確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由對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Union開戶客服劉靜雯」之名義,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玉山帳戶 1、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52至60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下旬,以LINE暱稱「股市明燈-張莉姿」、「股市明燈-張莉姿助理」之名義,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5日14時6分許(簡判書誤載為14時31分許) 50萬元 富邦帳戶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9頁) 2、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5至61頁) 3、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09頁) 4、對話紀錄一份(偵二卷第63至109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