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佳綺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佳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靳佳綺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手機,寄放在高雄市○○路○○○號站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嘉良」(下稱「陳嘉良」)之詐騙集團成員派員領取;復
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
臺MaiCoin(下稱MaiCoin帳戶)、BitoPro(下稱BitoPro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提供予對方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以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
靳佳綺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陳嘉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中國
信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4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佳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之證詞、中國信託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嘉良」,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蒙受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上開人等均達成和解
,其中告訴人葉哲威部分已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方可恩、
張文豪、吳榮吉部分則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暨告
訴人4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
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專科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分別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其等均表示願由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詳於前述,諒渠經此偵、審 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 人方可恩、張文豪、吳榮吉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 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交易平台、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 以管領歸屬該等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方可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向方可恩佯稱:購買商品後轉賣,可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4月17日 15時51分許 46萬3,000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 張文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G)向張文豪佯稱:儲值現金可搶消費回饋云云。 113年4月18日 20時46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4月18日 20時46分許 3萬元 3 葉哲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詐騙集團透過IG向葉哲威佯稱:儲值現金可搶回饋云云。 113年4月18日 21時8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4 吳榮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吳榮吉佯稱:儲值現金後可搶單賺取收益云云。 113年4月17日 18時22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靳佳綺願給付方可恩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10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方可恩如數點收無訛。 ㈡其餘10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方可恩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靳佳綺願給付張文豪4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日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文豪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靳佳綺願給付吳榮吉3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日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榮吉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