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54號
CTDM,114,簡,215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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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思亮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說明詳盡,核與本院
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思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出售1個手機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
00元之不法利益,提供其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鍾曼香,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
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於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併考量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職業餐飲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手機門號而獲得800元之對價,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上開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李思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亮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 將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林伯 翰(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林伯翰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鍾曼香,冒用戶政事務所江小姐名義向其佯稱 :「林美華」持鍾曼香之雙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 云云,再於同日10時3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鍾曼香 ,冒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名義,向鍾曼香誆稱其雙證件 遭冒用向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鍾曼香須提 出財力證明,提領20萬元始可排除冒貸嫌疑云云,並要求鍾 曼香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建宇好友進行聯繫,致鍾 曼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明曜百貨門口,交付現金20萬元予自 稱「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鍾曼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曼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思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8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賣予另案被告林伯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另案被告林伯翰說自己是電信商,他有客戶需要門號,只要我提供門號給他就可以拿錢,我有懷疑過提供門號是非法的,但我有去google搜尋「賣電話門號是不是非法行為」,搜尋結果顯示單純賣門號不犯法,加上他一直保證合法,所以就被說服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曼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傳送LINE簡訊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李思亮於113年5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以「賣電話門號是不是非法行為」為關鍵字搜尋時,搜尋結果無被告李思亮所辯「賣手機門號不犯法」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6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販售予另案被告林伯翰之事實。 二、被告李思亮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 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辦,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通訊使用,原可自行向 電信公司申用,而無向他人收購門號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用,反而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諸 常情,應會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可能在於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常 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作犯罪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犯罪 行為,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一再報導。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販賣手機門號前 ,曾使用google搜尋販賣門號之相關資料,足徵其對收購門 號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是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供承以8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門 號,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8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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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