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8號
CTDM,114,簡,1938,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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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如鈴自幼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性 。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 左營高鐵車站內,搭乘294次列車,在該列車上7車3E座位附 近,見李岳軒將背包放在座位上方置物架上後,因前去洗手 間而暫時離開座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在公眾運輸之列車內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李岳軒之 背包,並竊取背包內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甲信用卡】、第一 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以及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等物品)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詎彭如鈴明知甲信用卡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甲信用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同(13)日23時2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搭乘台灣大 車隊計程車,佯裝為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該 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扣款 方式,支付425元之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 法利益。
(二)於同(13)日23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的輕井澤火 鍋店,佯裝為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該店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扣款方式,支付1,30 0元之消費款項,以此方式詐得服務及餐點之不法利益。(三)於翌(14)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的輕井澤火 鍋店,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佯裝為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 人持卡消費,致該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信用卡小 額消費免簽名扣款方式,支付625元之車資,以此方式詐得 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三、彭如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甲信用卡,於同(14)日13時4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市○路0 00號之任記珠寶銀樓,佯裝為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 費,欲購買價值12,000元之珠寶首飾,然因刷卡金額太高, 致使刷卡不成功,彭如鈴並未取得購買之商品,幸未得逞。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鐵車廂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台灣大車隊訂車資訊一覽 表、輕井澤臺中公益店之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任記珠寶銀 樓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被告高鐵購票資訊及會員資訊、國軍臺中醫院114年3月5日 醫中企管字第1140002366號函文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在公眾運輸車內犯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一) 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 實及理由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罪、3次詐欺得利罪、1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三之犯行,已著手實施,惟未詐得財物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由國軍 臺中總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 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



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 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 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 身事務。另就整體鑑定結果說明:①有精神障礎:符合廣泛 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②障礙程度:顯有不足(未標 示「完全不能」之選項)。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難有回 復之可能性。補充說明部分另記載:①以簡式的智力測驗施 測個案在智力測驗表現FIQ63、VIQ52、PIQ72,顯示個案智 力功退化明顯,在專注力、語文表達及語文理解個案表現都 退化明顯,影響他日常對於外在事物的應對能力。②個案有 扭曲的思考,對於事情的歸納與分析能力不佳,使他在做判 斷時,無法有效以自己利益做深入思考,可能容易片面聽到 一些話就相信,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無法符合外在規範的 要求。③個案對於問題的解決方式的選擇,會使他陷入麻煩 中,個案無法有效分辨事情該做與否,主要是個案智力功能 受到精神症狀影響下降,對於事情思考過度簡化,且專注力 不佳,無法做對錯的有效判斷,影響他對於事情的有效應對 等節,有國軍臺中醫院114年3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236 6號函文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 之病史,佐以被告之生活狀況,透過與醫師的會談與觀察, 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⑵而觀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11年2月間,且該精神鑑定係於113 年10月3日作成,本案行為時為113年11月13、14日,顯然於 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至鑑定時仍有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 ,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性,可認被告於為 本案犯行時亦因上開病症所影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就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與前揭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書、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86頁;本院簡字卷 第15至39頁),其竟再度為本案各次犯行,且本案業已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所宣告之刑,與所為犯行已 屬相當,被告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積極尋求原諒, 尚難認被告已能覺悟己非、盡力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而有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 訴人財物並盜刷甲信用卡,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害;復斟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 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欺取 得之利益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 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甲信用卡及第一銀行信用 卡及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以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等物品,雖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為個人專屬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 認該等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三)之犯行所分別詐得之42 5元、625元之交通載運服務利益,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二、( 二)之犯行所詐得之1,300元之服務及餐點不法利益,均為被 告之各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彭如鈴犯在公眾運輸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示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及理由欄二、(二)所示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示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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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