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傢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易字
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傢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補充「告訴
人黃晨瑋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被告温傢閎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温傢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
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
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劉紅希、張若盈、黃晨瑋、楊晴喻詐欺
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
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劉紅希、張若盈、黃晨瑋、楊晴喻,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12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考(審金易卷第67頁),暨被告自陳甫退伍、薪水被扣而缺錢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劉紅希、張若盈、 黃晨瑋、楊晴喻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 ,固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19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5號 被 告 温傢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傢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劉紅希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 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紅希等人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紅希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傢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2月31日,去屏東跨年時,我的小腰包內只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不見了,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被告車輛遭人入侵,卻未報警處理,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又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1日就發現小腰包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農曆生日等語,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既是農曆生日,已無因忘記密碼為由而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又被告翌日即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卻不採取任何掛失以防止帳戶遭他人使用之行為,顯不符常理,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紅希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劉紅希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盈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張若盈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瑋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晨瑋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晴喻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晴喻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6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帳戶並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紅希(提告) 假投資詐騙方式 113年1月26日15時2分許 1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張若盈(提告) 假投資詐騙方式 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3 黃晨瑋(提告) 假投資詐騙方式 113年1月26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4 楊晴喻(提告) 假投資詐騙方式 113年1月26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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