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王永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 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轉出、 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及產生遮斷該帳戶內 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智弘」(下稱「智弘」)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除「智 弘」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 ,詳後述)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前某時許,依「智弘」之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入金帳戶。 復於113年4月24日21時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智弘」匯入款項。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時間 ,施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丁○○依「智弘」之指示,於附表一「 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出附表一「轉出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MAX帳號即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 之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智弘」所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 ○○因而獲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欄及「轉出金額」欄之 差額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MAX帳號申登人資料、儲值、提領、交易 明細、被害人乙○○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丙○○所提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所提匯款 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所提與「智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匯款、轉出畫面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前 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首揭說明,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因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智弘」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智弘」聯繫,無從得知「智弘」及詐騙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人,是否為同一人,而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縱 有「智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智弘」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 「智弘」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 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尚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 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5頁),並予以 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 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既經本院綜 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⒋「智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進而由被告多次 轉出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智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3,500元,有本院114 年贓字第64號收據1份(見審金訴卷第47頁)在卷可查,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他 人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 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以給 付5萬元、2萬元、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均賠償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 款單據在卷可查,是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有填補,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時間緊密,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 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因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決 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 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扣除上開犯罪所得, 其餘款項均由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智弘」所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MA X帳號儲值、提領、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一所示匯入及轉出金額之差額即3 ,500元,業據其供認在卷,並有被告與「智弘」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3,500元,既經被告 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被害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中華電信VIP活動。 113年4月24日2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4日21時13分許 4萬8,000元 被告Max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113年4月24日21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4日21時30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0時11分許,以Line向丙○○佯稱得匯款至指定帳戶交易黃金獲利。 113年4月25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20時10分許 1萬9,500元 3 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注資金操作獲利。 113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6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26日18時53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 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 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