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
瑞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
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補充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以郵局帳戶完成銀行驗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
申請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富邦及台新帳戶內(轉
匯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至MAX、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
㈡「溫見妹」均更正為「温見妹」。
㈢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吳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MAX、MaiCoin帳戶用戶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雅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富邦、台新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為7
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陳繼明、
張春蘭、陳玉玲分別以給付9萬元、6萬元、3萬元之條件成
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
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刑事報到單及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雖有心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尚未完全填補,犯後
態度尚可;末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達7名、遭詐欺之金額非低, 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況被告尚未與附件附表編號1、4、6 、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經其等表示宥 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MAX、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匯一空,此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MAX、MaiCoin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4號 被 告 吳雅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將 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交寄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瑞珠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 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瑞 珠等人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珠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將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明知無信賴關係之人持有其申設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但仍忽略帳戶遭他人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風險,亦無任何防止避免之方法,卻輕易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珠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張瑞珠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繼明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繼明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菊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張春菊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鄧易綱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鄧易綱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告訴人陳玉玲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溫見妹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溫見妹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義春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吳義春遭詐騙而轉匯款項之事實。 9 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該3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富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並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瑞珠 (提告) 假冒親友借貸詐騙 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 32萬元 富邦帳戶 2 陳繼明 (提告) 假冒親友借貸詐騙 113年5月9日9時56分許 32萬元 富邦帳戶 3 張春菊 (提告) 假冒親友借貸詐騙 113年5月9日14時42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4 鄧易綱 (提告) 假冒親友借貸詐騙 113年5月9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5 陳玉玲 (提告) 假採購詐騙 113年5月9日15時36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6 溫見妹 (提告) 假冒親友借貸詐騙 113年5月9日14時40分許 12萬元 富邦帳戶 7 吳義春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4月29日12時13分許 200萬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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