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48號
CTDM,114,簡,154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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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洳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更正為「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世嘉」之人(下稱「趙世嘉」)」
,並補充不採被告王洳懿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世嘉」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接觸到寢具網
站,他們辦抽獎活動,我有中獎,對方請我提供帳戶以便匯
款,之後又說撥款失敗,要我將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寄給專員
趙世嘉」,讓他幫我處理等語。經查: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138號之
統一超商復中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趙世嘉」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
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證人蔡瓊儀張傑翔
傅家筠、張軒齊、陳惠菀、陳憲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暨
上開人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憑,是如
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3個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
,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
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
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趙世嘉」接洽聯絡,惟不知道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並未予以確認其身分,亦無法
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趙世嘉」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
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
來,實無任意將多達3個金融帳戶交由「趙世嘉」使用之理
。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有何符於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又查被告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智識
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
趙世嘉」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
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多達3個帳戶資料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世嘉」之人,等同將金
融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
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
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
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附件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 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  被   告 王洳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洳懿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3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中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 E告知對方密碼。嗣因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 之人頭帳戶,詐騙蔡瓊儀張傑翔傅家筠、張軒齊、陳惠 菀、陳憲宥(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經其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洳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洳懿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瓊儀張傑翔傅家筠、張軒齊、陳惠菀、陳憲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瓊儀張傑翔傅家筠、張軒齊、陳惠菀、陳憲宥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6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3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6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就告訴人6人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向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甜夢工坊」領取寢具再參加抽獎而抽中獎金,經轉介暱稱「 在線金融管家」及「趙世嘉」後,以「商戶活動號輸入錯誤 ,致撥款交易失敗,需設定卡片」之理由,致被告誤信對方 話術,進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此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前 開對話紀錄甚明,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應係受「 趙世嘉」等人話術所惑,始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瓊儀 (提告) 於113年10月20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蔡瓊儀,佯稱:欲領中獎獎金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蔡瓊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2時33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 113年10月23日12時36分許 2萬4,998元 2 張傑翔 (提告) 於113年10月23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張傑翔,佯稱:欲領中獎獎金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傑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2時5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傅家筠 (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傅家筠,佯稱:欲領中獎獎金須核實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傅家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 4萬4,10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3日12時19分許 4萬3,985元 113年10月23日1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4 張軒齊 (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張軒齊,佯稱:可領取中獎獎項云云,致告訴人張軒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2時37分許 1萬2,108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陳惠菀 (提告) 於113年10月23日11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陳惠菀,佯稱:欲領中獎獎金須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惠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3時許 4萬4,03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陳憲宥 (提告)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陳憲宥,佯稱:欲領中獎獎金須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陳憲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4時1分許 7,061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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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