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03號
CTDM,114,簡,1503,202510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玉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以電信
設備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被告自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先後多次在「THA娛樂
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是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
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被告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獲利新臺幣(下同)7,515元 乙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1頁),雖固供稱共輸1萬元左右等語,惟



犯罪所得性質上既為不法利得,無須扣除成本,則賭博網站 出金予被告之7,5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91號  被   告 曹玉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昌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 初至113年12月31日止,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thaapp.tw)」賭 博網站,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於113年4月27日 18時36分許以匯款至「THA娛樂城」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5 月7日17時10分許以匯款至上開帳戶方式儲值4,000元,並以 儲值金在上開網站簽賭水果盤、拉霸等遊戲進行賭博,以此



具射倖性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嗣警調查匯款紀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玉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郵 局開戶資料、匯款紀錄、娛樂城帳戶開戶資料、手機擷取畫 面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續在上開娛樂賭博 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