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71號
CTDM,114,簡,147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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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QUANG VINH(越南籍;中文姓名:吳光榮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1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V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O QUANG VINH(中文姓名:吳光榮)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
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13人,使附表所示之13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NGO QUANG VINH於偵訊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給任
何人,我在113年11月14日有到警局報案遺失提款卡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1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且款
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等節,為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3
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之次數非少,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
試使用本案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
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
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
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
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附表所示之13人所匯款項等節,
堪可認定。
 ㈣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於113年11月8
日告訴人許博豪匯入款項前,被告曾於同年10月9日提款新
臺幣(下同)2,000元,僅剩餘額165元;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
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
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情形相符,益證其
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黃昱銘於113年11月15日尚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有轉帳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若被
告於前一日(113年11月14日)即已前往警局報案遺失,該
帳戶理當因警局通報而警示,則告訴人黃昱銘應無法匯入款
項,亦無法提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所示之1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5100號)即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蕭秉毅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本案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13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 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 大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於112年12月24日入 境後,於114年1月14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年月20日報案 ,於同年月24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鄧心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網路向告訴人誆稱:在松果購物網站儲值可領回饋金云云。 ⑴113年11月11日  23時24分許 ⑵113年11月11日  23時24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龔家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透過IG、Messenger向告訴人誆稱:至「Luxury Online Servic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2日 14時47分許 3萬元 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 林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智嘉」,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3日 11時24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許博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鑽石一號」,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1月8日 11時24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蔡耀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運籌帷幄」,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 ⑴113年11月9日  12時18分許 ⑵113年11月9日  12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 林金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弘鼎」,依客服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8日 16時41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許芷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平台「詠旭」註冊後,依客服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3日 10時3分許 1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 莊宇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FB向告訴人誆稱:販售一番賞限量商品云云。 113年11月14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 9 告訴人 楊政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並下載APP「鑽石一號」,依群組老師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3日 11時18分許 2萬6,000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0 被害人 藍鈞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IG向被害人誆稱:以東森購物APP刷卡購物再刷退,可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11月12日 18時23分許 2萬元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11 被害人 胡宇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下載APP「詠旭」,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11月11日  9時14分許 ⑵113年11月11日  9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6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 蕭秉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日進斗金」並下載APP「麥格理資產管理公司」,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3日 12時24分許 2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3 告訴人 黃昱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口袋e行動」,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5日 9時1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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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