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52號
CTDM,114,簡,145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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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峰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勁援門市,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主
觀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10日某時許,以暱稱「Pansy Claire」向丙○○佯稱:欲使用
賣貨便購買丙○○於臉書社團中刊登之商品,但賣貨便金融權
限未開通,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詐欺丙○○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22時21分至22時51分間,匯
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5,02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張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擷圖、本案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及證人張峰銘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及將贓款提領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
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
期履行中,且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
陳述狀及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金
訴字卷第65至67、73頁,簡字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需撫養(見審金訴字卷第9頁之戶籍謄本)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審金訴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字卷第13頁),其素行良好, 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末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1萬元,已於民國114年6月4日當場給付完畢。 ㈡餘款9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仁德後壁厝郵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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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