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33號),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
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移送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5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交
易明細、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
應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規定,而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
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並
致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且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應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損失;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鋁板模、15天領1次,收入約1萬5,000元到2萬元、已婚、有
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下皆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A0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電商65535Studio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訂單填錯導致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0時1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0時5分許 ⑴2萬9,988元 ⑵9,985元 郵局帳戶 2 A0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博客來商店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簽單錯誤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3 A0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順發3C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季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0時2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0時45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6,101元 ⑶3萬9,98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