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4號
CTDM,114,簡,132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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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喬茵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補充「隨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陳采婕、林
亞嫻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高額對價,提供其姑姑許淑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
告訴人陳采婕林亞嫻,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3萬元、59,
97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被   告 許喬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茵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日14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大樹水寮門市,將許 淑琇(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以LINE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微工專 員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采婕林亞嫻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 采婕、林亞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采婕林亞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喬茵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 要我提供提款卡,說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1萬元,我當時 因為懷孕,無法找一般的工作,加上沒有工作經驗,所以才 相信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采婕林亞嫻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 取得詐欺所得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且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 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 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 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 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不清楚對方說 一張提款卡可以領一萬元補助金之原因,我覺得只要拿得到 錢就好,我也是覺得給人家提款卡這件事有風險,才沒有把



自己的郵局帳戶交出去等語,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素未 謀面之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有所認識,卻仍輕率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顯見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采婕 113年8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陳采婕之親友,並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08月4日 17時8分許 30000元 2 林亞嫻 113年8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亞嫺假意購買衣服,並要求告訴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再以訂單遭凍結,需操作網銀解凍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4日 16時4分許 16時8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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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